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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华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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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威海
主任律师

吕刚与候贵珠、威海*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其他2010-02-04|人阅读

吕刚与候贵珠、威海*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承办人: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姜华丽 律师案情简介:原告吕*,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29001198404180036,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办事处乌龙巷4号.委托代理人栾*,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贵珠.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71081198801074545,住威海市环翠区戚107-201号。被告威海市*局 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塔山路181号。 代表人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华丽,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33846-8,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公园路22号。代表人张大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鞠传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刚与被告侯贵珠、威海市*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侯贵珠,被告威海市*局之委托代理人姜华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鞠传胜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刚诉称,2009年1月I日21时20分许,被告侯贵珠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012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世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世昌大道蔬菜批发市场北侧,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过世昌大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候贵珠承担事故全部贵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贵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717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964. 6,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宿费57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8646.67元,要求故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款项由被告侯贵珠、威海市*分局连带赔偿。承办过程:被告侯贵珠辩称,同意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威海市*局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侯贵珠处于放假期间,肇事车辆暂由其自行支配使用,其在办理个人私事途中发生交通奉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威海市*局对此不承担赔偿贵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候贵珠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贵珠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012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世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世昌大道蕊莱批发市场北侧,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过世昌大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候贵珠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日被查获。经成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候贵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贵任.原告遂于2009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原告受伤当天入住威海市立医院,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外耳道肉芽(左)、脑震荡、颅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上颌骨骨折,住院56天。2009年2月26日出院,其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威海市地方税务局环翠分局为其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就医复查、处理事故等产生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800元.。 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陪护。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湖北省随州市秦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0元,受伤后休养期问的工资未发放。陪护人员李玲华系湖北省武汉市银鲲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均工资为1800元,陪护人员陪护期间的工资未发放。 2009年4月10日,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上倾骨骨折张口受限符合九级伤残.原告肠系膜损伤修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鉴定费700元。2009年5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签定所对其误工及陪护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伤后住院期问及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共计76天,1人护理;原告后续治疗费包括:现已缺失的十牙齿需人民币12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住院期间费用约需要人民币6000元、十及及十牙齿如果以后需要要拔除镶复,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产生伤情鉴定费300元。 另查,被告侯贵珠系彼告威海市地*职工。事故发生时,处于元旦放假期间,被告侯贵珠称其经单位领导同意后驶车辆在送自已的朋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被告威海市*局不予认可。鲁K0121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威海市*局实际所有,该萦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间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原告事故发生前实际的扶养人有:女儿吕瑞雪(2周岁〕,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实际的扶养人还有母亲吕常田(70周岁)、母亲邹宗华( 65周岁),其父母均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贵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承办结果:本院认为,彼告候贵珠醉酒后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负事故全部贵任,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彼告侯贵珠在休饭期间经领导同意使用单位车辆,其也是为个人事情驾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威海市*局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同意将车辆提供给被告侯贵珠使用,本身并无过错,其对此事故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贵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贵任,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贻偿的除外责任,因此,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贵任。本案中,被告候贵珠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责任。山东省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及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治时问、护理时问、后续治疗费等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参照此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问6个月,其误工费按其月工资1900元计算,陪护人员护理费按其月平均收入1800元计算76天。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牙齿修补及取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均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故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原告诉求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08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1007元以及残疾赔偿比例22%计算16年,再由父母双方平均分担。原告留住 院5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08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影响了其今后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精神利益受到一定损害,被告理应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的财产报失、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均不子支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执行,即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742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4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72.32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18274.32元。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480。元,由被告侯贵珠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彼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742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4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72. 32元,交通费1200元;二、被告侯贵珠赔偿原告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局承担连带赔偿贵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118274. 32元;被告侯贵珠应支付原告款项1948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原告负担912元,被告侯贵珠负担1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汾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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