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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民申字第64号

其他2012-02-03|人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10)民申字第64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少琪,男,19568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洞源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于海强,北京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北京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尔俊,男,19604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长征路21224单元602号。

委托代理人:王黎轩,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团结乡黄茅坝村。

法定代表人:赵尔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黎轩,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胡斌,男,19727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建设路文华苑小区世纪苑组团2单元402室。

一审被告:会泽锗霸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者海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少琪,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段敏,女,197361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者海镇工业区。

申请再审人杨少琪为与被申请人赵尔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溪洛渡公司)及一审被告胡斌、会泽锗霸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锗霸公司)、段敏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 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少琪申请再审称,l、原审判决认定杨少琪承包经营期间生 产了不合格水泥而引起行政罚款和质量赔款的事实,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杨少琪承担二个月的承包款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违反法定程序 3、原审认定杨少琪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强行终止合同,违反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和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赵尔俊、溪洛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杨少琪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杨少琪在承包经营期间生产的水泥是否合格、其应否承担行政罚款责任;应否承担两个月的承包金;溪洛渡公司是否强行终止合同等问题。

一、关于杨少琪在承包溪洛渡公司期间生产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应否赔偿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原告杨少琪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胡斌、锗霸公司、赵尔俊、溪洛渡公司偿还其交付的25 0. 41万元承包金及息,段敏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胡斌、赵尔俊、锗霸公司、溪洛渡公司偿付违约金1 00万元。因涉案水泥质量问题已在另案中作了处理,故二审判决对此未作审理和认定是正确的。现杨少琪以原判认定其生产不合格水泥缺少证据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一、关于杨少琪应否承担两个月的承包金问题。原审查明,杨少琪于20071 029日接手溪洛渡公司并开始生产水泥,至20071230日杨少琪的授权代表张阿务与溪洛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尔俊在永善县经贸局长见证下签订《协议书》。至终止合同履行时止,杨少琪对溪洛渡公司实际承包经营了两个月,原审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溪洛渡公司的年承包金是460万元,月承包金为38万余元,原审判决杨少琪承担两个月承包金76. 67万元是正确的。现杨少琪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两个月的承包金缺少证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少琪申请再审中主张两个月的承包金其只应承担51%的问题,经审查,该51%是其在锗霸公司的股份,而不是其在承包溪洛波公司占有的股份比例,且在承包合同中,杨少琪与胡斌明确约定,杨少琪承包溪洛渡水泥公司实行责任承包,全奖全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人事组,资金营运,债权债务,各负其责。因此,杨少琪主张该两个月的承包金应由胡斌承担49%,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根据杨少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其支付250. 41万元韵事实作出审理和认定,对承包合同终止前的承包经营期间所承包费作出处理,并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审程序合法。因此,对杨少琪的此项申请理由,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赵尔俊、溪洛渡公司、胡斌、锗霸公司是否存在无故终止合同的情形。在杨少琪承包溪洛渡公司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20071230日,杨少琪的授权代表张阿务与溪洛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尔俊在永善县经贸局局长杨晓林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承包方)在厂内的所有财产抵销在厂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二、关于合同违约责任以及甲方(发包方)从乙方拿去的所有款项在下月1日谈判中协商归还日期:三、同意甲方开机生产。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终止了承包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涉及违约的问题,原判以杨少琪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无故终止合同的情形为由,驳回其主张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杨少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少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 ○ 一 ○ 年 五 月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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