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黎轩律师
王黎轩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0)官刑初字第957号

其他2012-02-03|人阅读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0)官刑初字第957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男,l988618日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家住安吉县梅溪镇章湾村油车自然村42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880618****,系本案被害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张帆,云南刘胡乐律师亭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增富,男,19 80112 5日生于云南省禄丰县,身份证号码:5323311980112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禄丰县上龙潭村22号。被告人李增富于201 05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黎轩,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47号建业大厦B18

负责人:丁国文,系公司副总经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徐文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0304196410100039,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刑诉(2 010) 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增富犯交通肇事罪,201012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 0117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的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人李增富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黎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1224日,被告人李增富驾驶云

E133 58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载水泥2503 0千克(该车核定载质量50 00千克,超载2 003 0千克)由本市大板桥东俊水泥厂前往安宁。153 5分许,李增富驾车沿320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石坝收费站附近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欲驶入老昆石路时,遇朱署云驾驶无号牌上海蓝力牌电动车载朱琴芳由西向东直行驶来,李增富见到后采取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前部与朱署云、朱琴芳身体及所驾电动车左侧车身相碰撞,致朱署云受重伤,朱琴芳受轻微伤,两车局部损环,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在此次事故中,李增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增富及其辩护人王黎轩在开庭审理过

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增富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

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诉称:因被告人李增富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受重伤,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李增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15 31. 04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96元,后续治疗费6 0000元,误工费43956元,护理费3 5162.1元,营养费4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赡养人生活费81616元,残疾辅助器具550元,交通费2171元,住宿费4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5682 .14元。

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故应由其对以上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诉请的费用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其诉请的医疗费815 31. 04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其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因做伤残、伤情、后期治疗费鉴定发生鉴定费1400元,而对于其主张的三期鉴定费600元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3、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769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6 00 00元过高,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评估是指对伤者临床治愈后必要的后期治疗费用以及时残疾者必要的伤残用具等费用作出评估。鉴定机构只能评定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用,不能评定非必然发生的、治疗未终结时的特殊治疗费用以及不可预见的费用。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在第一次鉴定(即云南天禹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提到的骨术、外固定术、外固定取出术。本院根据第二次鉴定(即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署云的胫骨已有骨痂生长,故以上不属于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以上手术如果必须做应在临床住院期间实施,其手术方式应由临床专科医生制定);对于足部矫形费用、截骨术等关于足部的治疗,鉴定机构已对足部畸形定了伤残等级,不可能通过治疗恢复(如果可以通过临床治疗恢复就不能定残)。原告人的后期治疗费用只有康复治疗,必要的皮瓣修整,对症、支持治疗等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采信第二次后期治疗费鉴定报告,即支持原告人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

5、其诉请的误工费4395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其诉请的护理费3 5162.1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认定其住院32天需1入护理,每天60元,认定192 0元;

7、其诉请的营养费46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1920元;

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其诉请的赡养人生活费81616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10、其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550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残疾等级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1、其诉请的交通费2171元,有相关交通费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2、其诉请的住宿费48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204744.04元。

另查明,云E13358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肇事前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案发时,系保险期内。

被告人李增富在案发后向被害人朱署云支付过医疗费60400元,其中有8000元系保险公司转帐支付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增富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李增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增富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告人李增富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构成自首,本院决定从轻处罚。

对于民事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系肇事车辆所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辜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睑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诉请并经本院确认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共计人民币106293元;因以上数额未超过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的规定,故以上费用应当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293元的赔 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诉请并经本院确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7051. 04元;因以上数额已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的规定,故以上费用应当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入朱署云诉请并经本院确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7051. 04元中的10000元;因鉴定费1400元不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李增富承担赔偿责任。

而对于被告人李增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巳支付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内扣除。

鉴于被告人李增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尚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李增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增富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祓告人李增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诉请并经本院确认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共计人 民币1062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诉请并经本院确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97051. 0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2 000元);余下人民币87051. 04元(扣除已支付的524 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34651, 04元),由被告人李增富承担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诉请并经本院确认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人李增富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文中均为化名)

判 员

二○一二十五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民申字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6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少琪,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灵洞
#其他
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民申字第6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2 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琪,男,195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洞源行政村,身份证
#其他
人看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2 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昆刑终字第39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1)昆刑终字第395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男,1988年
#其他
人看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昆刑终字第39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 2011)昆民一终字第6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昆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瑞雪,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南方电网
#其他
人看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 2011)昆民一终字第65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0)五法民二初字第547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五法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反诉被告):冯灵羽,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昆明
#其他
人看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0)五法民二初字第5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