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广安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
被告人张***,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肖中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和本案死者苟***的亲属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和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驾川X17***中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至省道304线124km++900m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苟**相撞后,其车又与公路左边的行人李***相撞,同时将公路左边的行人周***(孕妇)吓到在砍下受伤,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周***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鉴定书、死亡证明书、病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主动投案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死者有过错,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有效的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受伤且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得到了被害人李***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25 260.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赔偿20257.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赔偿医疗费5003.53元。
审 判 长 曾XX
人民陪审员 唐XX
人民陪审员 向XX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