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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宏律师
刁宏律师
上海-上海
高级合伙人律师

私自变更公房承租权,律师尽责维权

合同纠纷2011-06-15|人阅读

2011年春节,小康慕名找到刁律师,要求取回被其弟弟夺走的公房承租权。小康的父亲,系本市某法学院教授,康教授夫妻生育子女2人。争议房屋由康教授所在单位增配,当时确认承租人为小康,并且小康的户口也同时迁入。为照顾父母及小孩,小康几乎没有在争议房屋内居住过,由其弟弟使用。1996年其弟弟结婚,弟弟一家三口现居住在普陀区新购房屋内。

2001年,因小康女儿读书原因,小康将户口迁回父母家,其弟弟同时提出,因该套房屋离自己工作地点较近,为平时加班有个落脚点,希望能将自己的户口迁入,考虑到亲情,小康同意了。但2010年,小康发现,其弟弟将一家三口户口迁入,并变更自己为房屋承租人。

小康与物业公司协调不成,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刁律师在进行必要的事实调查后,代表小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对方辩称公房承租权的变化,是家庭协商的结果,原告是知情的,并且双方户口对调及租赁凭证交付的行为也印证了这点。之所以在变更材料上没有小康的签字,是因为物业公司没有要求。物业公司答辩,当时正好时新老政策交替,根据当时的操作口径,承租权的变更不需要原承租人同意,一旦户口迁离,只要实际居住人协商一致,物业公司就有权变更承租人。二被告的答辩,是原告陷入了不利的境地。

为慎重期间,法院对本案先后开庭三次,本来被告对其所说的应承担举证义务,但刁律师从诉讼策略出发,主动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走访了交易中心、小康居住地的物业公司等部门,掌握了一手材料,在对证据进行归纳梳理后,向法院提出了代理意见。律师认为:第一,本案争议房屋的承租权一直归小康所有,在未经小康同意的情况,部分家庭成员之间的协议及二被告之间变更承租权行为是无效的。第二,其弟弟当时居住在争议房屋内的行为,并不能取得居住权,而后由于家庭发生变故,其弟弟对父母房屋也丧失了居住权,在2001年时不存在交换居住权的前提。第三,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其证据互相矛盾并且缺乏关键节点,不应被法庭判案时采信。

2011年5月,法院一审判决,一、物业公司与其弟弟的承租户名变更行为无效,二、物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争议房屋承租户名恢复为小康。小康取得了完胜。本案之所以能取得这样的结果,其中一个原因是对方律师对自己的观点过于自信,没有进一步去组织证据,可能看到刁律师主动申请调查令去调查,而忽视了自己的责任,输了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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