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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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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质押后,如果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质押权人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物优先受偿

其他2014-10-13|人阅读

某分行诉A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xxxx号
  原告某分行。  负责人某某。    被告A公司。    被告某某。    被告肖某某。  被告甲。    被告B公司。        1、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为授信人(甲方),A公司为被授信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沪)2012银授合字第某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A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1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A公司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若A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就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A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采购钢材;A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担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等。A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到期。  2、同日,原告与A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沪)2012银最动质字第某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沪)2012银授合字第某号的《授信额度合同》;A公司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18,0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如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的担保,A公司对原告的担保责任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A公司如未能履行主合同项下的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对押品依法进行处置,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或折价抵偿债权,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的质权后,其债权仍未得到足额清偿时,有权继续追偿。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质押/质押担保),则A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利,A公司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质权/抵押权、变更质权/抵押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质权/抵押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A公司承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十七条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原告、A公司和监管人国融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某的《押品清单》,编号某的《质押物资仓储单》,确认下列质物经存储公司(仓库)验收,已储存入库,质押给某分行。开单时间2012年10月23日。出质单位:A公司,存储仓库:B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某路XXX号。其中,角钢,3000吨;槽钢2000吨;工字钢1500吨;H型钢939吨。合计7439吨。其中,《押品清单》由原告、A公司及国融公司加盖公章;《质押物资仓储单》由A公司、B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章,国融公司加盖动产质押业务专用章及宋玮印章。2012年10月23日,原告、A公司、国融公司、B公司、原告下属支行签订了仓单编号为某的《某分行质押物验收暨接管清单》,一致确认存放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XXX号仓库内的3000吨角钢、2000吨槽钢、1500吨工字钢和939吨H型钢是A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质押物。该份清单由A公司、B公司、国融公司、原告及原告下属支行加盖公章,原告加盖的是动产质押的业务专用章。  4、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章某某、肖某某签订了编号为(沪)2012银最保字第某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甲方)为原告,保证人(乙方)为章某某、肖某某,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沪)2012银授合字第某号的《授信额度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18,000,000元。  5、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沪)2012银最保字第某A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甲方)为原告,保证人(乙方)为B公司,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沪)2012银授合字第某号的《授信额度合同》,B公司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16,000,000元。  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第六条第二款均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本息的,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清偿该债务。乙方对甲方提出的任何索偿要求,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  6、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沪)2012银最抵字第某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沪)2012银授合字第某号的《授信额度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本金2,86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财产为上海市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同月25日,原告与章某某办理了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的债权限额为2,860,000元。原告为房地产抵押权人,章某某为房地产权利人。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中五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7、2012年10月25日、26日,原告根据A公司申请分别向该公司发放借款15,140,000元、2,860,000元。A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起至6月8日未按约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欠息210,435.48元,第二笔借款欠息45,536.87元,合计欠息255,972.35元。尚欠本金18,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授信额度合同》,系原告与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A公司办理了最高债权额度的授信业务,依法向A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A公司收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授信额度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依约要求A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A公司为《授信额度合同》得以履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且约定了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依法办理了质押物交付手续。原告有权行使质权。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行使质权后不足清偿其债权的,A公司仍应清偿。  原告与章某某、肖某某、B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无论该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章某某、肖某某、B公司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原告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另该合同还约定了保证人对原告提出的任何索偿要求,不予抗辩,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保证人享有的即使债务人放弃,保证人仍然可以享有的抗辩权。鉴于A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作为保证人的章某某、肖某某、B公司理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然,章某某、肖某某、B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进行追偿。  原告与章某某、叶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章某某、叶甲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2,860,000元内对A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章某某为该笔债务已将名下位于上海市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以最高债权限额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当然,章某某、叶甲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A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  二、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分行暂计至2013年6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55,972.35元,并偿付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8,255,972.35元为计算基数,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息);    、若被告A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某分行有权与被告A公司协议,以编号为某的《质押物资仓储单》项下被告A公司所有的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A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A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章某某、肖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A公司的还款、赔偿义务,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不限于本金,担保范围根据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A公司追偿;  六、被告B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A公司的还款、赔偿义务,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不限于本金,担保范围根据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A公司追偿;  七、若被告A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某分行可与被告章某某、叶甲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2,860,000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最高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章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A公司继续清偿,被告章某某、叶甲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A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35.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7,235.83元,均由被告A公司、章某某、肖某某、叶甲、B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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