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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
主办律师

江苏泰州秦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抗诉重审案的辩护

刑事辩护2012-01-03|人阅读

江苏泰州秦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抗诉重审案的辩护

文:窦荣刚

一、案情介绍

原审被告人秦某,男,汉族,1950年生,江苏姜堰市某村农民。因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个月。

原审被告人秦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泰姜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泰检刑诉抗(2011)第7号刑事抗诉书,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秦某2001年在某鞭炮厂工作,2005年前后鞭炮厂面临倒闭,秦某遂将在该厂承包经营期间购买的黑火药,带回位于姜堰市姜堰镇通扬村七组的家中储存。2010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对秦某住所依法检查时,当场查获疑似黑火药共计63千克,经鉴定,其中49千克为有效的黑火药。

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秦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储存的黑火药是用于生产爆竹,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刑法》第125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秦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秦某在监狱服刑期间,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秦某非法存放黑火药49千克,其储存地点位于姜堰市姜堰镇通扬村七组,系居民区,不应适用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从轻”和“不认定情节严重”的规定,秦某虽自愿认罪,但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开庭前二十天,秦某的家人获悉我在爆炸物犯罪辩护方面的业绩,虽慕名来到潍坊委托我为秦某辩护。

二、辩护工作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赶赴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与主审法官就本案可能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初步的交流。此后,我又到本案的案发现场——姜堰市姜堰镇通扬村7组秦某家附近进行了实地考察,并拍摄了照片。随后,我又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秦某。虽然秦某耳朵听力很差,我还是尽量与他就本案几个关键性事实问题进行了沟通。此外,为了证明秦某家附近的村民房屋布局情况,我们还向当地村委会调取了证明材料。

2011年12月5日,本案开庭审理。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非法储存爆炸物重审一案被告人秦某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秦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法庭为秦某辩护。通过庭前查看现场、阅卷、会见等活动,以及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

姜堰市人民法院对秦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作出的原审判决不仅不存在量刑畸轻的问题,而且属于将非罪行为错误地认定为有罪,从而错误地对秦某判处了刑罚。因此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秦某无罪。

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抛开定性问题暂且不谈,单从量刑来看,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秦某的量刑适用法律正确,刑期适当

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把他制造烟花爆竹剩下的黑火药49千克放置在姜堰市姜堰镇通扬村七组自己住房内,该地点属于“居民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 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秦某的行为虽符合《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并给予从轻处罚的其他条件,但由于其储存黑火药的地点属于居民区,故仍应认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严重”,依法仍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基于此种认识,抗诉机关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秦某判处有期徒刑36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对此,辩护人认为:

抗诉机关的上述认识是错误的。抗诉机关将被告人存放黑火药的地点认定为《解释》规定的“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人存放黑火药的地点住房布局较为特殊,不应将其认定为 “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

根据辩护人到案发现场实地考察,并通过向被告人亲属及周围的村民了解,发现被告人居住并存放黑火药的地点——姜堰市姜堰镇通扬村七组,并非人员集中的居民区,而只是该村部分村民零散居住的区域。

辩护人于庭前到姜堰市姜堰镇通扬村七组被告人秦某的住所进行了实地查看。辩护人发现,秦某家的住房,以及周围的其他村民的住房,都是普通的农村平房,但却并非像一般的村庄那样各家各户的房屋毗连而建,房屋之间鳞次栉比、连墙接栋,而是各自独立,一户的院墙与另一户的院墙之间是成片的菜地或者口粮田,中间几乎都相隔大约有二十米左右的距离。据了解,该村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农村住房布局,是由于在房屋建设上缺乏统一规划,没有为村民建房划出专门的、集中的区域作为宅基地,导致村民只能在自家的责任田中建设住房,于是就出现了这种不同于一般村庄的户与户之间隔田相望、散落分布的住房布局。

如今,在距离秦某家住房以东约20米远的区域刚刚建起了一片楼房,但这些楼房到现在还几乎没有人入住,20101120日公安机关在秦某家查获黑火药时,这些楼房还在建设当中,而在2005年前后秦某将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带回家存放时,这些楼房根本不存在,这个位置同样是农田和几户村民散落的住房,也同样不是村民集中居住的区域。

以上都是实际存在的情况,抗诉机关庭前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也可以部分证明这些事实。

针对以上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存放黑火药的地点——姜堰市姜堰镇通扬村七组的村民住房布局,无论是与城市、城镇的居民小区或者由居民小区连成一片而组成的居住区相比,还是与农村通常情况下采取的集中建房、比邻而居的住房布局相比,在居住人员的集中度、密集度上均有着明显的差别,同时,由于这些村民住房属于散落分布,不是集中、密集分布,如果个别住户发生火药爆炸等事故,对周围其他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的危害就会小得多。正是因为存在这样的特殊情况,辩护人认为,如果将这种散落分布的农村住房认定为《解释》规定的“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将会十分勉强,甚至存在为加重被告人刑罚而牵强附会之嫌。

2、将被告人秦某存放黑火药的地点认定为“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缺乏法律依据。

经反复查阅有关法律法规汇编,辩护人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江苏省地方性法规中,均未发现对“居民区”概念的明确界定。辩护人甚至还查阅了《现代汉语大辞典》、《新华词典》、《辞海》等十几部语言工具书,这些词典中也都没有收录“居民区”这一词条的解释。假如被告人秦某存放黑火药的地点在人员集中的城镇的居民小区内,或者在农村村民集中建房居住的区域内,我们自然可以按照人们对“居民区”这一词语的通常理解,将这些地点认定为《解释》规定的“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但对于本案被告人秦某存放黑火药的地点,由于现实情况表明其难以符合“居民区”所应当具有的“人员集中居住”的特征,与人们常规思维中所具有的“居民区”的概念相差较远,也就不应当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其属于人员集中居住的“居民区”。

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秦某存放黑火药的地点,原审人民法院正是认识到了其特殊性,不能符合《解释》规定的“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的特征,因此才没有将该地点认定为“居民区”,从而适用《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以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进行处罚。因此,原审在事实认定上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上是准确的,基于被告人所具有的主客观方面的情节,量刑也是适当的。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被告人秦某是一位农村老人,他今年已经61岁了,没有文化,是个文盲。他家庭经济条件很差,为了养家糊口,他当过泥瓦工,挂靠鞭炮厂做过鞭炮。2005年前后,当鞭炮厂面临倒闭他无法继续制造鞭炮时,对于剩下的原材料,秦某出于“舍不得扔掉、想留着以后再用”这样朴素的动机,将这些黑火药暂时存放在了自家房屋的阁楼里,一放就是五、六年。由于秦某以后再也没有造过鞭炮,这些放在阁楼角落里的黑火药,很可能他都已经忘记了。而且他所存放的这些黑火药,是制造烟花爆竹用的颗粒状的发射药。这种黑火药是经压力加工的高密度、高强度的黑火药粒,只有在高压下才能按平行层规律燃烧,在烟花爆竹制作中作为发射药、抛射药使用,(见辩护人提交的下载自互联网的《 黑火药的烟火效应和配方选择》一文,作者钟自奇)在较为开放的空间单独存放危险性很小。并且这些发射药数量不大,总共不过49公斤甚至更少。鉴于秦某储存这些黑火药的地点村民住房布局的分散性,这些黑火药的存放不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明显。

况且,因为自己一时所犯的这样一个无心之失,被告人秦某已经付出了十分惨重的代价。原审法院判处秦某有期徒刑36个月,目前已经执行了一年多。在服刑期间,秦某在监狱里生病发烧,因治疗不及时导致听力严重下降,现在基本是个聋子。辩护人认为,尽管我们强调对刑罚的执行应该严厉、严格,但是当判处刑罚对象是一位风烛残年、正在逐渐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老年人,并且对他进行从重、加重处罚的理由并不是十分正当和明确的时候,无论是基于我们这个民族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还是基于刑法的谦抑性,或者是基于正在倡导的能动司法、人性司法的理念,您们都可以找到充足理由对秦某网开一面。

二、被告人秦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理由是:

(一)被告人秦某所存放的制造烟花爆竹用的黑火药依法不属于刑法第125条规定的“爆炸物”。

依据《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爆炸物”主要包括爆炸装置、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但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解释》制定的精神,这里所列的“黑火药”显然不是指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而是指用于其他用途的黑火药(比如用于军事用途的黑火药和用于开山采石的黑火药)。

具体理由和依据有:

1、……

2、……

3、……

4、其他地方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

本辩护人2007年参与辩护的潍坊市坊子区“8.28”爆炸案(案号: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07)坊刑初字第17号),该案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于2007518日宣判,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07)坊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于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是否属于刑法第125条规定的“爆炸物”,该判决书做出了如下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蒋××、葛××、杨××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指控,根据200611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明确规定,‘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除外’,即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不属于民用爆炸物品,故本案中涉及的‘黑火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犯罪对象,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蒋××、葛××、杨××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我国虽不实行判例制度,但作为国家统一司法体制的组成部分,其他地方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同类型案件,仍具有重要的借鉴、参考意义。

5、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中认定鉴定的黑火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8号文件中所述的爆炸物”,属于越权认定,应属无效。

理由是:

第一,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物证类等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没有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严格来讲,其无权承接司法鉴定业务,其做出的鉴定结论在诉讼中不具有证据效力。在本辩护人承办的刑事案件中,就曾有法院以终审裁定认定国家民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详见辩护人提交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潍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依据案卷中所附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2009)国认监认字(066)号授权证书对该机构的授权,其权限范围只是对有关物品进行技术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是向社会出具检验结果,而没有给予它进行司法鉴定,向司法诉讼活动出具鉴定报告的授权。

第二,依据案卷中所附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2009)国认监认字(066)号授权证书对该机构的授权,其权限范围只是对有关物品进行技术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也就是说,其职权范围和检测能力决定了该机构只能对委托鉴定的物品进行检验并作出技术上的认定,而不能就其他领域的问题说三道四。具体到本案,该机构的职责和权限是对送检的物品包含哪些成分、属于何种物质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但是,该鉴定报告的结论部分并没有谨守其职责本分,它在做出送检检材包含硝酸钾、硫磺和木炭,为有效的黑火药的结论之外,又画蛇添足、越俎代庖地做出了该黑火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8号文件中所述的爆炸物”的论断。后者显然已经不属于技术检验鉴定的范畴,而侵入了司法认定的领域,实际上是在以技术人员的身份行使司法官员的权力,替法官作出司法认定。

因此,该《技术鉴定报告》认定送检的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8号文件中所述的爆炸物”,应因明显越权而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

(二)国家或者地方从未明令禁止个人存放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既然法无禁止,被告人秦某在自家存放此类黑火药就不属于“非法”

辩护人详细查阅了从2005年至今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从中均未找到任何禁止个人储存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的明确规定。如果找不到这方面的有效的禁止性规定,就不能认定秦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也就不能对他定罪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解释》中的“黑火药”不是指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而是其他用途的黑火药。原审法院依据《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秦某定罪是错误的,被告人秦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秦某无罪!

三、判决结果

经合议庭合议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重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提出存放黑火药的地点不属于居民区,原审量刑适当的量刑辩护意见,驳回了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请求,维持了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秦某3年6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判决。

四、自评:

本案的辩护,有一个很特殊的情况,抗诉案审理时,秦某的刑期已经执行了一年多。如改判无罪,必将面临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在这种背景下,作为一起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原审量刑过轻为由指令下级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做无罪辩护成功的几率微乎其微甚至可以说绝无可能。

在前期与被告人亲属交谈时,我从来没有对他们隐瞒这一点,并告诉他们,虽然本案具备做无罪辩护的事实上、法律上和理论上的依据,并且我们也一定会在进行量刑辩护的同时做无罪辩护,但我们基本不会把无罪作为辩护目标,而是作为一种手段。也就是说,我们所做的强有力的无罪辩护,将更有利于司法机关接受我们所做的量刑辩护意见。只要重审法院不再给被告人加刑,即便我们原本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意见未被采纳,辩护目的也算实现了。

幸运的是,我们做到了。

公正的判决当然离不开公正的司法,向泰州中院审理、审议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审委会成员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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