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杨振超律师
杨振超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关于民间借贷一案

其它2021-11-26|人阅读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1320元及利息(以101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共出借给被告借款101320元,被告向原告每月偿还4222元,24个月偿还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均没有结果,

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运输车辆,用被告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借款金额为101320元,借款时间为24月,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8日,约定每月还款本息4222元,每月15日为还款日。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101320元

另查明,被告所购车辆系贷款购买,原告截至2019年4月24日为被告向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代偿金额总计为74251.57元,其中本金67379.12元,利息6637.14元,罚息211.13元,相关费用复利24.18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还未还,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共为被告代偿了74251.57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74251.57元,被告应予偿还。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息和为101320元,剩余27068.43元为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且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74251.57元及截至2019年11月28日的利息27068.43元,2019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74251.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郭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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