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杨振超律师
杨振超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王某诉交通事故一案

其它2021-12-01|人阅读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汪青艳(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被告:马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财险公司

原告诉求:1、被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59901.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12月4日16时37分许,被告冯某驾驶停放在河南省郑州市新城路天河路路口向东100米路北的豫A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向左变道驶离此处,此时原告王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为避让豫A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后摔倒,致使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某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至郑州某医院,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粉碎性脾破裂、胰尾破裂、腹膜后血肿;2.失血性休克。2020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XX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8)级伤残;胰腺尾部切除、胰腺假性囊肿切除术后构成八(8)级伤残。王某损伤后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误工期6个月。此评定意见仅供参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AXXX号车在被告某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2021年5月3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财险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财险于2021年6月10日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 118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车为避让被告驾驶的车辆摔倒,致使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冯某应根据其应负的事故责任按照60%的比例负担,同时被告冯某驾驶的豫AXXX号车在被告某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某财险投保有三责险,故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某财险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达成调解,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某财险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原告王某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052.41元(23197.69元+890.87元+2998.78元+5789.18元+70565.45元+660.91元+194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x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天);4、护理费11554.2元(90天x),根据原告王某的实际伤情,结合出院医嘱、鉴定意见书等,本院酌定其需护理期间为90天(含住院期间);5、误工费23108.4元(180天x128.38元/天),根据原告王某的实际伤情结合出院医嘱、鉴定意见书等,本院酌定其需误工期间为180天(含住院期间);6、残疾赔偿金229352.24元(34750.34元/年x20年x0.33);7、被抚养人生活费81753.84元(20644.91元/年x9年x33%+20644.91元/年x6年÷2人x33%),被抚养人赵某一、赵某二,分别按照被扶养15年9年,由2人抚养计算;8、交通费1500元(75天x20元/天),系根据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酌定;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73471.09元,扣除某财险已赔付的118000元以及原告放弃的2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下余353471.09元,应由被告联合财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计212082.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12082.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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