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杨振超律师
杨振超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刘某诉交通事故一案

其它2022-04-11|人阅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

刘某上诉称:1.蔡某把案涉车辆转让给刘某,因政策原因,该车没法办理过户手续,刘某也就没法办理保险投保手续,后该车的保险一直由蔡某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蔡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承担 180000元。2.死者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4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刘某1、刘某2、刘某3未提供其有实际劳动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应支持死者陈某的误工费。3.陈某的两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于陈某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刘某少承担 305002.24 元。

蔡某辩称,1.蔡某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刘发某后,该车辆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给了刘某,由刘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因此,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就应当是刘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当是刘某,蔡某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3.机动车没有交强险不能上路是社会常识,刘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刘某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某对蔡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1、刘某2、刘某3辩称,1.案涉车辆的信息应当以公示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交强险脱保时段,蔡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续买交强险,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刘某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误工费,我国并没有对误工费进行年龄限制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3.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无病无痛,因刘某的过错导致陈某受伤,治疗过程中发生血栓完全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刘某承担。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的伤情不足以造成陈某的死亡,仅判定刘某承担30%的责任,有失公平公正。

刘某1、刘某2、刘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8141.29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02月24日16时20分,刘某驾驶豫 KUKxxx 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中牟县中店路由东向西行至官渡镇田庄村公交站牌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车上所载的狗笼甩落到相对方向的陈某、刘某、姚某三人分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致陈某受伤住院。2021年04月08日,陈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根本原因。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交通事故对陈某的死亡结果的原因力为次要原因力。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刘某、姚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于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30日在中牟县中医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用36168.7元;于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04068.1元;于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8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2052.31元;于2021年4月7日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化学药品制剂人血白蛋白花费 1890 元。

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就陈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8日出具一诚鉴定【2021】病鉴字第149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继发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抗凝治疗后继发凝血功能障碍致颅内出血,术后意识持续昏迷,长期卧床制动,继发肺部感染,终致多脏器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根本死因。后因被告刘某提出异议,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陈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21)病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系老年女性,有潜在高血压病基础下,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继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抗凝治疗等致颅内出血,术后意识持续昏迷,长期卧床制动,继发肺部感染,终致多脏器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交通事故对陈金叶的死亡结果的原因力为次要原因力。后因三原告提出异议,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陈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司鉴院(2021)病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符合在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继发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抗凝治疗致凝血功能障碍后,因高血压性脑出血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并继发坠积性肺炎,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陈某死亡的次要原因,另查明,三原告家属陈某生于1957年7月9日,亡于2021年4月8日,陈某与原告刘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刘某2、子刘某3。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豫 KUKxxx 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蔡某,该车辆未正常投保交强险。刘某与蔡某于2017年11月9日签署个人二手车辆转让协议,蔡某将该车辆卖给刘某。刘某为陈某垫付 19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豫 KUKxxx 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三原告亲属陈某发生交通事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刘某、姚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豫KUKxxx 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被告蔡某名下,且被告刘某与被告蔡某为买卖关系,被告刘某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陈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参与度予以扣减,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住院治疗,最新鉴定意见明确显示陈金叶符合在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继发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抗凝治疗致凝血功能障碍后,因高血压性脑出血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并继发坠积性肺炎,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陈某死亡的次要原因。该报告记载死者心脏肥大,部分心肌纤维肥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脑脾肾细小动脉硬化等符合高血压病的继发性改变。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会单独引发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若不对其继发疾病进行及时控制并对症治疗无法对其受伤情况进行治疗,因此对于陈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项下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陈某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应当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予以扣减。

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该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54179.11元、营养费860元(住院 43天x20元/天=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x43天=2150元),以上共计157189.11元。护理费6991.22元【49073元/年÷365天x34 天(结合原告提交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30日在中牟县中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显示一人护理)+49073 元/年÷365 天x9天x2人(结合原告提交于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8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显示特级护理)=6991.22元】、误工费5923.63元[49073元/年÷365 天x住院 43天=5923.63元]、交通费860元、死亡赔偿金590755.78元[34750.34元x(20年-3年)=590755.78元]、丧葬费356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0 元、以上共计690206.13 元。车辆损失300元。本次事故中,陈某死亡交通事故参与度(原因力)30%,因此,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部分按照参与度予以扣减,即(690206.13元-180000元)x事故参与度 30%+180000元+157189.11 元+300=490550.95 元。本案中,被告刘某垫付1900元。综上,被告刘某除先前垫付的1900 元医疗费外,应赔偿三原告488650.95元。三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元。护理费6991.22元【49073元/年÷365天x34 天(结合原告提交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30日在中牟县中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显示一人护理)+49073 元/年÷365 天x9天x2人(结合原告提交于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8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显示特级护理)=6991.22元】、误工费5923.63元[49073元/年÷365 天x住院 43天=5923.63元]、交通费860元、死亡赔偿金590755.78元[34750.34元x(20年-3年)=590755.78元]、丧葬费356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0 元、以上共计690206.13 元。车辆损失300元。本次事故中,陈某死亡交通事故参与度(原因力)30%,因此,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部分按照参与度予以扣减,即(690206.13元-180000元)x事故参与度 30%+180000元+157189.11 元+300=490550.95 元。本案中,被告刘某垫付1900元。综上,被告刘某除先前垫付的1900 元医疗费外,应赔偿三原告488650.95元。三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因近亲属陈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8650.95 元(上述金额转入三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指定账户;二、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预缴案件受理费6190.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3525元,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2665.71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从蔡某处购买案涉车辆,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但该车辆已经由刘某占有和使用。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陈某交理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因继发疾购死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次交通事故所是构成陈某死亡的次要原因,原审法院按照本次交通事故对陈某死亡的参与度判令刘某在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03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某

书记 员 徐某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河南某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被告:郑州某货物运输有限公
#其它
人看过
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关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
#其它
人看过
关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及裁判规则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其它
人看过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法院裁判规则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法院裁判规则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件,经过杨律师二审代理以及辩护,刑期由10年减为7年,减刑3年。下附判决案例。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其它
人看过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法院裁判规则
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欠款人追偿
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欠款人追偿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郑州XX货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
#其它
人看过
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欠款人追偿
关于解除合同索要赔偿金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诉请求:
#其它
人看过
关于解除合同索要赔偿金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