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法律知识

我国物权公示原则是什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1-11-12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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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对财产的权属问题,一直都是引起纠纷的焦点,房产的所有权属于谁,在现实当中一般是以登记谁的名字为准,而车辆的物权又不能以登记为准,对物权公示的效力怎样,我国物权公示原则是什么?需要我们进一步了解,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我国物权公示原则是什么

一、我国物权公示原则是什么

1、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

目前各国的立法普遍采取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为防止不同人对同一物的争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必须明确规定物权公示的方法,只有合法所有人均以法定的公示方法对外进行物权公示,才能使所有的第三人明确物的所有权归属情况。

2、物权公示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

公示到底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普通的动产一经交付,便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不动产的转让一经办理登记手续,便发生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

正因为法律对物权公示有着严格要求,所以很多不动产物权变动往往需要等待登记公示之后才能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房二卖”的现象,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公民购买预售的住房时,由于预售当时并无条件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所以订立预售合同之后,购房的公民仍然无法防止开发商将同一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他人。因为购房人订立预售合同之后,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而不是房屋的产权,一旦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况,先购房人可能最后只能主张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法获得指定的房屋,这对先购房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我国民法典物权法建立了“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这种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传统的不动产物权登记都是针对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而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

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经过预告登记之后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的效力,这样,所登记的请求权就获得了保护。因此,预告登记制度对于解决类似商品房预售中一房二卖这样一些敏感的社会问题有着特殊的作用。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二、物权包括哪些内容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1、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他物权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是以债的担保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能够明确不同的他物权设立目的的不同,权利内容也就不同。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根据物权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可以把物权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以动产作为标的的物权是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留置权、质权等。 标的是不动产的物权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等。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两者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和效力不同,动产物权一般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不动产物权则是以依法登记为成立要件。

三、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公信原则

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都必须公示,一经公示便具有公信力。所以,登记的效力还表现在登记的公信力方面。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之后即可取得法律上的公信力,当善意第三人出于对物权公示方法的信赖而依法进行交易时,不管是否实际存在与这种公示方法相应的权利,均应加以保护的法律原则。

按照公信原则,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无处分权时,善意信赖公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物权,法律仍应予以保护。公信力制度弥补了处分行为的权利瑕疵,可以说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对此,世界各国立法态度也不完全相同。德国、瑞士民法强调登记的公信力,认为即使登记有误,对善意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簿的内容,为取得土地上权利得此权利上的他项权利,视为正当,但对于其登记正当已有异议登记或取得人知其不正当者,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因善意信任土地登记簿之登记,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者,其取得应收保护。”但是对此,我国立法无明确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第46条规定,对登记有误时应由登记机关更正,似乎表明对登记公信力的否定态度。这对善意第三人显然是不利的。

不动产无权移转时,受让人在事实上不可能对出让人的处分权周密详细地进行了解,只要出让人以合法方式证明自己有处分权,受让人即可信任其处分权。而不动产物权公示即登记,一般情况下足以证明出让人有处分权,所以,按照这种法定公示方式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就要产生公信力,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当然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确有处分权,交换失去了最起码的法律保障,人们便不敢安心地进行交换,社会经济也就无法正常发展。基于此理论,动产与不动产物权变动都需以一定形式来进行公示。对不动产物权来说,最好的而且是最简单的公示手段就是登记。通过进行登记,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及变动提供了公开、法定的信息,并且为国家对房屋土地等重要资源实行有效控制与管理提供了条件。因此,我国在物权法立法中应对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原则加以明确规定。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介绍的关于“我国物权公示原则是什么”等相关法律知识。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采取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防止出现争议。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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