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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律师-邱卫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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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律师-陈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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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这边是供货商 最近碰到了一个然后他说是商超➕线下供应链要跟我合作 但是要交0-3万条码费
您好,我是执业律师,您是需要咨询什么问题?您这个描述的不是很清晰。需要了解情况,才能客观判断 
周于炜律师 周于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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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问一下汽车发车前一天以上,手续费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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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于炜律师 周于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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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设备前期打了一些款 后期还有款甲方不承认打 而且工程还没有做结束后期也不让我们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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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于炜律师 周于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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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药房是公立医院投资的,现在医院要拍卖药房,把我们员工一起打包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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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于炜律师 周于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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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现在还不给结算,请问一下律师应该走什么程序催账?
被拖欠工资有三个办法快速解决 1、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12333是全国统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咨询投诉电话,大多数地区是24小时人工服务哦。 2、仲裁 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需要注意的是,要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3、法院 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拿到仲裁书后15天之内到法院起诉; 对仲裁结果服从的,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后,用人单位不执行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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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上收养的子女,没有合法手续,是否能参与继承
依法继承;2、请求判令周某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女士丈夫周某贤系延庆区×村村民,其父周某鹏,其母高某,共生育五个儿女,包括长子周某峰,次子周某海,三子周某贤,四子周某辉以及长女周某芝。1980年,全家对分家及老人赡养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根据协议:位于×村内S号院共四间北房,东侧两间归长子周某峰所有,西侧两间归三子周某贤所有;位于×村D号院内共五间房,北房东侧一间半归次子周某海所有,北房西侧一间半归四子周某辉所有,东房两间归周某鹏夫妇所有。长子周某峰一生未婚,没有儿女,一直由周某贤一家照顾其生活起居,生病后更是由周某贤一家对其进行护理。2009年周某峰去世,去世前将房屋赠予周某贤,并将林权证交予周某贤。1996年周某鹏去世;2007年周某海去;2009年周某峰去世;2014年周某贤去世;2015年高某去世。周某昊系周某海之子。周某昊与其母孙某在法院隐瞒实情陈述,法院在未获知真实情形下出具裁定书,裁定×村内S号院的四间房全部由周某昊继承。周某昊根据上述裁定书,私自砸了S号院的门锁,并将户口迁入S号院。林女士向法院提出异议,延庆区法院作出裁定,将裁定书撤销。为维护林女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周某湖诉称:周某海、周某峰、周某贤、周某芝、周某鹏等八人最开始在D号院居住。周某海和孙某结婚后亦住在此房。1980年左右,周某峰和周某贤到了结婚年龄,又在S号院盖了四间房,西边两间归周某贤,东边两间归周某峰。1982年周某鹏召集大家商议,由周某峰花800元买了周某贤S号院的两间房,周某海花500元买了周某辉的一间半房。钱都交给高某,高某拿1300元加积蓄在M号院又盖了五间北房。经大家协商,S号院北房四间归周某峰所有。M号院东边三间半归周某贤,西边一间半归周某辉所有。周某鹏和高某的东房早已塌了,周某辉在北京上班,周某鹏和高某就住到了周某辉的一间半房。周某鹏去世后,周某芝接高某到自己的家居住,一直到去世为止。如果法院认定S号院由周某昊继承,我不要求分割,否则我要求依法继承案涉房屋。周某超诉称:周某超与周某湖的意见一致。周某鹏和高某主要是周某芝照顾居多,周某辉拿钱最多。周某超要求依法继承。周某芝诉称:2004年周某芝退休后,将其母亲接到周某芝在县城的家居住。夏天她也回村里居住。周某辉给父母的钱最多,其他人也都尽赡养义务。周某芝要求依法继承。周某辉诉称:周某芝2004年退休后,将母亲接到她那儿居住。夏天她也回村里居住。周某辉在北京工作,对父母照料的少,在经济上给钱。其他人对父母都不错,也都尽赡养义务。M号院的一间半是父母分给周某辉的。周某辉要求依法继承。周某昊辩称:1974年周某海与孙某结婚,生育三个孩子:周某超、周某湖、周某昊。D号院有北房三间,小东房两间,周某鹏、高某、周某峰、周某贤、周某辉、周某海、孙某均居住在这处房屋。为了改善生活条件大家又在S号院盖了一处房。1980年1月10日周某鹏召集全家签订了分家协议。D号院分周某海和周某辉各一间半,周某鹏、高某住的是周某辉一间半;S号院分周某峰和周某贤各两间。1982年周某鹏又开会,协商兄弟四人出钱再盖一处房,由周某峰买下周某贤S号院的两间北房,折价800元。周某海花500元买下周某辉一间半房子,房款都给了高某。2011年又写一份分家协议,当时周某芝、周某辉、孙某、高某在场,高某、周某芝、周某辉在分家协议上按手印。四人商量S号院归周某峰所有,M号院院东边三间半归周某贤,西边一间半归周某辉,周某鹏和高某住在西边一间半,D号院三间归周某海。周某峰未婚,周某昊1984年出生,过继给周某峰,1985年户口落到周某峰户口上,1987年落户到周某鹏房子。周某峰去世后,S号院应由周某昊继承。法院查明林女士丈夫周某贤系延庆区×村村民,其父周某鹏(1996年死亡),其母高某(2015年死亡)共生育五个儿女:长子周某峰(2009年死亡),次子周某海(2007年死亡),三子周某贤(2014年死亡),四子周某辉,长女周某芝。周某鹏与高某在D号院有北房三间及小东房两间,周某鹏、高某及子女均居住在此,周某海与孙某结婚后亦居住在这处房屋。为了改善生活条件,1978年周某鹏又申请了一处宅基地,经大队审批允许建四间房。周某鹏、高某又在S号院盖了四间北房。1980年,全家协商分家及老人赡养事宜,签订了协议。根据协议:位于S号院四间北房,东侧两间归长子周某峰所有,西侧两间归三子周某贤所有;位于D号院三间北房,两间东房,北房东侧一间半归次子周某海所有,北房西侧一间半归四子周某辉所有,东房两间归周某鹏夫妇所有。后周某贤以自己名义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即M号院,大队允许建五间北房。房子建好后周某鹏和高某、周某贤共同生活。周某贤与林女士结婚后,周某鹏和高某居住北房西侧一间半,周某贤与林女士居住在东侧三间半。周某贤与林女士生育两个子女:周某文和周某旭。2000年左右,周某贤与林女士在院内建了东配房三间,2012年左右建西配房三间。周某贤去世后,林女士对全部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审理中,当事人提交了一份2011年书写的《分家处理补充协议》,写明周某峰买下周某贤S号院的北房两间,折价800元交给了高某。周某海花500元买了周某辉一间半房子,房款给了高某。S号院归周某峰所有,M号院东边三间半归周某贤所有,西边一间半归周某辉所有。上面有证明人周某芝和高某、周某辉的签字。对此林女士提出异议,称没有周某贤的签字。周某辉和周某芝认可协议内容,但称没有看到折价款的付款情况。另查:周某海与孙某结婚生育三个孩子:周某超、周某湖、周某昊。1984年周某昊出生,1985年周某昊以周某峰孩子身份将户口迁到周某峰户口上,1987年周某峰以名下有孩子影响结婚为由将周某昊的户口迁出到周某鹏户口上(东二巷M号院)。周某昊从小由周某鹏和高某抚育照料。周某峰与周某昊未以父子相称。周某峰一生未婚。再查:周某辉在北京上班,回延庆看望周某鹏和高某,就住到M号院。后周某海申请了另外一处宅基地并新建房屋。由孙某经手,D号院现已被改建成民宿对外出租。2004年周某芝退休后,高某大部分时间在周某芝家居住,部分时间在M号院居住。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村M号院北房五间、配房三间由原告林女士、周某文、周某旭继承;二、驳回原告林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被继承人周某贤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林女士作为周某贤的配偶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周某贤的个人遗产及高某的遗产。周某贤于2014年去世,高某于2015年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高某共生育5个儿女:长子周某峰,次子周某海,三子周某贤,四子周某辉,长女周某芝。高某在周某贤去世后去世,高某取得的遗产份额由子女周某辉,周某芝继承,由周某海的子女和周某贤的子女代位继承。周某昊系周某海的亲生儿子,1984年周某昊出生,1985年周某昊以周某峰儿子身份将户口迁到周某峰户口上,1987年周某峰以名下有孩子影响结婚为由将周某昊的户口迁出到周某鹏户口上。周某昊从小由周某鹏和高某照料。周某峰与周某昊未办理收养手续,亦未以父子相称。因此二人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周某昊不能代位继承周某峰的份额。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980年分家协议。根据协议:位于S号院四间房,东侧两间归周某峰所有,西侧两间归周某贤所有。2011年《分家处理补充协议》处分了周某贤的房产问题,但未有周某贤的签字,该协议对周某贤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位于S号院四间房中的西侧两间,M号院的北房五间,系周某贤的婚前财产。M号院建的东西配房系婚后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属于林女士所有。周某贤的遗产范围有:S号院北房西侧两间,M号院北房五间,配房三间。继承房屋的分割方式,应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为原则。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共有等方法处理。对于涉案房屋,因各方就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林女士亦不申请对房屋评估,故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居住情况进行分割。对于M号院北房五间、配房三间,S号院四间北房中的西侧两间,高某、林女士、周某文、周某旭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考虑到林女士一家长期居住在M号院,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为了方便居住,故将高某分得的M号院房屋的份额与林女士、周某文、周某旭分得的S号院北房西侧两间中的份额进行互换,M号院北房五间、配房三间由林女士、周某文、周某旭三人继承。关于S号院四间北房,西侧两间由高某继承所得,东侧两间系周某峰所有,周某峰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高某,因此S号院四间北房由高某继承。本案当事人提到的D号院房屋涉及到被继承人周某海的遗产继承问题,还有被继承人高某继承周某海遗产的问题,因对各处房屋未进行价格评估,为了便于今后分割处理,因此高某在本案中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保持共有状态,本案不再具体分割。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林女士称对高某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南通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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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子女先于父亲去世,孙子女能否代位继承
承人赵某贤与被告秦女士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有四个子女,即赵某旭、赵某涛、赵某刚、赵某杰。2011年4月5日,赵某涛因病去世,2012年10月2日被继承人赵某贤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赵某贤的父母早在20多年前去世,赵某贤与秦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购得商品房一套,即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秦女士名下,已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产证,赵某涛与妻吴某霞育有一女赵某君,根据相关规定,赵某君依法对赵某贤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因赵某贤未立遗嘱,因此原告赵某君应当享有上述房屋的继承份额,但原、被告双方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秦女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继承人赵某贤没有留下遗嘱,赵某贤住院时,原告未尽任何赡养的义务。被告赵某旭、赵某杰、赵某刚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赵某贤的遗产,赵某贤没有留有遗嘱,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查明被继承人赵某贤与被告秦女士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婚后生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赵某旭、赵某涛、赵某刚、赵某杰。赵某涛与吴某霞婚后生一女即原告赵某君。2011年赵某涛死亡,2012年被继承人赵某贤死亡。赵某贤与秦女士婚后购买商品房一套,即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秦女士名下,经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187.7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结果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被告秦女士所有。二、被告秦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君、赵某旭、赵某刚、赵某杰各人民币十四万元。房产律师点评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诉争房屋系赵某贤与秦女士婚后共同购买,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赵某贤未留有遗嘱,因此赵某贤在该房屋中应享有的份额由赵某贤的法定继承人秦女士、赵某旭、赵某涛、赵某刚、赵某杰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赵某涛先于赵某贤死亡,赵某君可代位继承赵某贤的遗产份额。考虑到秦女士平时对赵某贤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且秦女士年龄较大并且缺乏劳动能力,因此法院酌情对秦女士应继承的份额予以适当照顾。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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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项目经理被判刑
实际上,根据法律规定,即便甲方(建设方)
南通律师-李培红律师李培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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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村村民之间宅基地房屋买卖遇到拆迁买受人可以主张安置补偿
卖通常受到严格限制,主要是因为宅基地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因此,确认双方是否均为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为交易合法性的前提。宅基地买卖双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否则买卖合同无效。宅基地买卖合同生效后,应受法律保护。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宅基地流转行为。拆迁安置补偿应兼顾买卖双方利益,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均为本村村民,排除了宅基地不能流转的障碍,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双方的宅基地房屋买卖事实予以认可,并基于买卖关系向买方发放了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法院在判断合同合法性和有效性时,会考虑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情简述】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陆某辉已于2009年5月14日死亡,陆某民可就其与陆某辉之间的房屋买卖对作为陆某辉继承人的周某、陆某1、陆某2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陆某民为处分某某宅基地房屋,同一天与陆某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明》,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当日双方按《房屋买卖协议》分别交付了房款、房屋及房产证给对方,应认定陆某民与陆某辉成立的是宅基地房屋买卖关系。《证明》的内容虽为赠与,但双方的实际真实意思和目的是以赠与的名义对房屋进行买卖,是双方买卖房屋的另一种形式。陆某辉自父辈起户口就登记广州市黄埔区原某村现某社区居委会辖内,其父亲及其均在村内分得宅基地建房自住,某社区居委会及某经联社亦已确认陆某民、陆某辉均是原本土村民,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涉属本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房屋买卖。陆某辉在2006年8月因政府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选择了弃产补偿方式将其原宅基地房屋交予拆除后,其户内已无其他宅基地,其于2007年8月向陆某民购买某某宅基地房屋时,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基于广州市黄埔区某城中村改造工程,陆某辉妻子周某向某经联社提交了前述《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权属证明》等资料并于2010年9月13日与某经联社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某经联社确认周某作为某某宅基地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享有相应的回迁面积、临迁费等补偿待遇,在腾空交付该房屋后,已向其发放了材料损失补偿、房屋搬迁费、签约奖励、两年临迁费等安置补偿费用等可以看出,某经联社对陆某民与陆某辉就该宅基地房屋进行买卖的事实是知悉和认可的。综上所述,陆某民与陆某辉于2007年8月7日在家人见证下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明》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双方同为广州市黄埔区原某村本土村民,排除了宅基地不能流转的障碍,土地所有权人某集体经济组织亦对双方的宅基地房屋买卖予以认可,而两份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明》应为合法有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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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敬坡律师
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现。那么遇到这种情况,劳动者该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一、在未签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下,哪些情形属于劳动者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呢?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产生违法解除、工伤、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往往需要在进行劳动仲裁时一并主张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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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中律师
【建设工程】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承包人能拒绝交付所建工程吗?
包人义务即为承包人权利,反之亦然)(1)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工程3.本咨询还涉及到留置权问题《民法典》T447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核心总结】1.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支付工程款,需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工程,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自己应得工程款的权利即可,若扣留建设工程拒绝交付属严重违约行为,反而会把自己陷入不利境地。2.留置权的适用仅适用于动产,而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并不适用,因此不能对建设工程进行留置3.承包人主张权利,可就该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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