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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案件,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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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符合领养条件,我领养了一个小孩,且小孩长大后也没尽到赡养义务,那家产如何分配
您好,煜双律师团为您提供法律服务 家产是由同一顺序的各继承人均等分配遗产。一般情况是指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彼此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对被继承人所尽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等方面
孙先格律师 孙先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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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雄这边有离婚诉讼律师吗?
法律分析:当事人如果诉讼需要律师代理,有两种途径:一是到律师事务所委托相应专业的律师代理。二是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比如是贫困人口,可以向司法局、妇联、法律援助中心等部门申请免费的律师代理即法律援助。在离婚诉讼中,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应该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2、经济困难证明,经济困难的标准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掌握的。3、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离婚生效证明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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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子女监护权
离婚、暴力、子女监护权、精神损失费
我有个朋友最近要结婚了,现在想在婚前买房,但是男方询问公积金这边说婚后买也可以,如果以后要离婚,算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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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承租公房婚后拆迁安置财产离婚分割纠纷
担。事实与理由:赵某与梁某于2019年7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丰台区A号北房间系双方于2008年申请的公租房,2018年该房屋经丰台区腾退拆迁后获得相应拆迁补偿。赵某认为该房屋取得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补偿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赵某诉讼请求。双方离婚时约定A号房屋归梁某使用,婚内取得的位于大兴区的房屋归赵某所有,现拆迁腾退取得的安置房屋亦应归梁某所有。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法院查明赵某与梁某于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位于A号北房一间原由赵某之父赵某才承租,2008年承租人变更为梁某,后该房屋的承租人一直为梁某。2017年10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某单位(甲方)与梁某(乙方)签订《定向安置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被搬迁房屋地址为丰台区A号,直管公房,评估价款为177589元,奖励费合计138456元,总计509746元。梁某选购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8.21平方米,总购房款481700元。梁某按照每月4200元领取临时安置费共计201600元。2019年7月24日,梁某(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就甲、乙双方之间离婚纠纷达成如下协议:1.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归乙方所有,位于丰台区二号房屋,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归子女所有,回迁房(正在建设中,预计2020年交房)归甲方使用、所有。2019年7月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梁某与赵某离婚;二、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已履行),;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由梁某负责偿还,赵某于2019年8月15日前给付梁某430000元;四、梁某、赵某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已履行)。裁判结果一、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114823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中,位于丰台区A号北房原由赵某之父赵某才承租,后在梁某与赵某婚内变更为由梁某承租,该房屋拆迁腾退后所获补偿应为梁某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与梁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回迁房归梁某使用、所有,但未就拆迁补偿中的其余部分予以约定,故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总款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的款项,应属于梁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均分。另,按双方协议约定,所购安置房屋应归梁某所有,待房屋交付后应登记在梁某名下。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韶关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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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有多份内容相冲突遗嘱以哪份为准
林某凡在洛阳市房屋拆迁款所确定的162962.2元中的份额予以继承;。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被继承人林某凡在北京去世。被继承人林某凡1965年与被告蔡某文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林某凡再婚前与赵某丽共同生育3个孩子,女儿林某1959年8月1日出生;长子林某聪1962年9月11日出生,2015年10月4日去世:次子林某仁1965年1月5日生,1965年12月被迫送给周某刚、齐某洁夫妇,户口登记名为周某,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被告蔡某文再婚前于1959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儿蔡某娟,蔡某娟户籍始终跟随爷爷蔡某贤,未与林某凡共同生活。林某凡、蔡某文再婚后,1968年3月4日生育小儿子林某浩。自林某凡与蔡某文结婚后,夫妻基本在洛阳市工作和生活,1983年蔡某文调回北京。林某凡1986年退休,1991年户口转北京,此后多年北京、洛阳两地居住。在此期间,我对林某凡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2020年8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被告辩称被告周某辩称,我认为我对生父的财产有继承权,林某凡是我的生父,我母亲死后我被送养到老高家,我被抱养没有手续,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我养父母目前都去世了,我和养父母一起生活在东北,我的养父母除了我以外,还有一个抱养的女儿是我姐姐,养父母死后他们遗产都给了我,我继承了养父母的遗产,林某凡是我父亲,我目前没有明确出生证明等相关证据,林某仁这个名字没有户籍等的记录。被告蔡某娟辩称,我与被继承人林某凡是继父与继女的关系,1965年12月18日,我的母亲蔡某文和林某凡登记结婚,均是再婚,当时我6岁,曾随母亲在六洛阳生活过,也常往返于北京和洛阳两地,已与被继承人林某凡形成了有抚养教育义务的继子女关系。北京房产属于林某凡份额的,他生前立有遗嘱。洛阳房产拆迁补偿款,经法庭裁定现有林某凡份额16多万元,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执行。对林某浩手中的自书遗嘱,我对他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原告打骂被继承人和蔡某文,并进行了报警,属于遗弃被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应取消原告的继承权。被告林某浩、蔡某文辩称,涉案法定继承人只有蔡某文、林某浩、蔡某娟、林某四人,没有周某。周某与我们没有往来,也从未照顾过林某凡,周某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他与林某凡存在亲子关系,照片不足为证,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为证。退一步说,即使周某真是林某凡的亲生儿子,按照他在庭审中陈述,他在几个月大就送养给了他人,与他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已经继承了养父母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林某凡与周某之间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已经消除,其已经继承了父母的遗产,所以他没有权利再继承生父林某凡遗产的权利。1965年,林某凡与蔡某文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为林某浩,蔡某娟当时未成年,跟随蔡某文生活,所以林某凡与蔡某娟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蔡某娟是法定继承人。本案应按自书遗嘱继承处理,不应该按法定继承处理;另外,自书遗嘱日期在后,效力优先日期在先的公证遗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林某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林某有丧失法定继承权情形,不应再继承林某凡的遗产。林某凡生前,林某多次殴打辱骂过亲生父亲林某凡,多年来,林某在经济能力很优越情况下,不照顾不赡养老人,其行为达到遗弃的标准。自2015年开始,林某与林某凡之间打了多起官司,导致老人身心疲惫。蔡某文应该多分遗产,林某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抚恤金应当分给年老多病的蔡某文,不应当再分给其他继承人。蔡某文照顾林某凡生活起居,同他一起生活。蔡某文年老多病,应当多分遗产。林某浩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子女中是林某浩为老人养老送终,从2015年11月起,一直是林某浩一个人照顾林某凡看病,林某凡住院一直是林某浩一个人跑前跑后,没有其他子女在医院为林某浩分担。林某浩曾经协助警察勇抓歹徒,属于见义勇为,被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残疾,属于残疾人应当予以照顾,考虑多分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同被继承人一起生活,林某浩符合此规定,故应当多分遗产,请法庭予以考虑。法院查明林某凡与赵某丽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长女林某,长子林某聪。赵某丽于1965年5月死亡,林某凡与蔡某文于196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于1968年3月4日生有一子林某浩,林某聪于2015年10月4日去世,生前离异,无子女。2020年6月17日林某凡死亡。诉讼中,蔡某娟申请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提交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证明信和公证书。针对周某的主体资格,其提交证明一份,上载:“周某(原名林某仁)……生父:林某凡……2020年6月17日因病去世;生母:赵某丽,1965年去世。养父:周某刚……于2004年3月11日去世。养母:齐某洁……于2019年8月23日去世。经查周某系林某凡和赵某丽的亲生儿子,赵某丽在周某不到一岁去世,因孩子多家庭生活困难,无奈的林某凡经人介绍在1965年11月将一岁多的周某送给了周某刚一家。此后周某一直生活在高家,但和林某凡一家一直有亲戚来往。”经本院询问,周某认为其与周某刚和齐某洁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继承了周某刚和齐某洁的遗产,并表示无法提供明确出生证明等相关证据,林某仁这个名字没有户籍登记的记录。公证书上载:“申请人:林某凡,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与妻子蔡某文是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一套的产权所有人。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全部留给我的女儿蔡某娟(个人)、儿子林某浩(个人)二人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2018年2月28日林某凡自书遗嘱一份,上载:林某凡遗嘱立遗嘱人林某凡,1、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系我与妻子蔡某文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属于我所有,我的次子林某浩。该房屋一半产权全部由次子林某浩继承。又:坐落于洛阳市房改房一套,该房是我与妻子蔡某文夫妻共同所有。2015年10月4日我的长子林某聪去世。2015年11月4日林某要求我将该房产赠与给林某,我在悲痛之中同意赠与林某。在办理过户时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房产买卖价款为110元,系名为房产买卖合同实为房产赠与合同。林某得到我赠与的房产后,对我的态度转变,林某不对我尽赡养义务,且无理阻止我依法领取我长子林某聪去世后的抚恤金。并对我车人进行人身打骂伤害。2016年10月20日我到洛阳市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5年11月4日,我与林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如果我能胜诉,将来房产过户给我名下,该房屋属于我的产权全部有我的次子林某浩继承。下有林某凡的签字和手印按捺。原告和被告蔡某娟、周某均认可该自书遗嘱是林某凡的笔迹。原告和被告周某不认可遗嘱的内容,其认为不是林某凡的真实表示,是被蔡某文控制指导让林某凡写的,该自书遗嘱并无每页签字,反映的订立过程不真实,遗嘱是在公证遗嘱后20天写的,当时老人表示过不做更改,之后的遗嘱是无效的,我们对遗嘱书写的时间、环境和保管有异议;被告蔡某娟对内容有疑惑,和公证遗嘱矛盾,可能是被指使写的,这个遗嘱其不知道,其不确定是否林某凡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蔡某文认可该遗嘱。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在蔡某文名下,双方一致认可其为林某凡和蔡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一致认可无论房屋如何分割,不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按份分割,并相互协助办理过户。2020年4月21日林某凡、蔡某文诉林某合同纠纷,要求林某返还原告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拆迁补偿款51万元。C号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三、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林某凡名下位于洛阳市二号房产以11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林某缴纳了相关税费共计1713.64元后,取得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原告蔡某文起诉要求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林某凡与林某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关于洛阳市二号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后上述房屋因依法征收,林某取得拆迁款,河南省洛阳市法院以C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返还林某凡和蔡某文房屋拆迁款325904.37元,后蔡某文和林某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林某凡死亡,林某浩和蔡某娟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林某凡在本案上诉期间去世,其在本案中应得的财产162962.2元成为遗产,应得按照相关规定另行解决。林某应当向蔡某文支付房屋拆迁款162962.2元,并判决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法院C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林某返还蔡某文房屋拆迁款162962.2元。上述房屋拆迁款162962.2元现在林某处。为证明林某打骂林某凡,不履行赡养义务,少分或者不分财产,林某浩提交通知、道歉信和视频,并申请调取报警记录,蔡某文和蔡某娟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林某和周某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书写的内容不符合常理,报警那次是因为林某的弟弟死亡情绪不稳定,精神异常,并提交病历予以证明,周某认可病历,林某浩、蔡某娟和蔡某文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为证明林某浩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林某浩提交林某凡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缴费记录、照片等,蔡某文和蔡某娟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林某和周某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仅是部分时间段的病历,且林某凡的花销是实报实销的。为证明林某浩垫付丧葬费,林某浩提交殡仪服务费用票据、墓地费用、护工费用和餐饮费用,蔡某文和蔡某娟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林某和周某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墓地的费用有异议。为证明蔡某文高龄且有病,要求多分抚恤金,蔡某文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林某浩和蔡某娟认可,林某和周某对有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认为蔡某文有病是真的。裁判结果一、被告蔡某文名下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其中50%归被告蔡某文所有,被告林某浩和蔡某娟继承继承25%,原告林某、被告蔡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林某浩和蔡某娟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林某凡拆迁款162962.2元由原告林某继承,原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蔡某文40000元、被告蔡某娟40000元、被告林某浩42962.2元;三、驳回被告周某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关于继承人,周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林某凡的继承人,且周某认可其与周某刚和齐某洁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继承了周某刚和齐某洁的遗产,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并未追加周某为继承人,故周某并非林某凡的继承人;蔡某娟系林某凡的继子女,林某凡与蔡某文结婚时,蔡某娟未成年,林某凡在公证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与蔡某文负担蔡某娟的抚养费,且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追加蔡某娟为继承人,故蔡某娟是林某凡的继承人。综上,林某凡的法定继承人为蔡某文、林某、林某浩、蔡某娟。关于一号房屋,系林某凡和蔡某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现林某凡死亡,应将蔡某文的一半分出为蔡某文所有,其余为林某凡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对该房屋的分割,林某凡明确指定由林某浩和蔡某娟共同继承上述房屋中其所享有的份额,故法院认为上述遗嘱系被继承人林某凡的真实意愿,尊重被继承人的意见,由于林某浩和蔡某娟均为同一顺位继承人,故各占林某凡房屋份额的50%,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按份共有,并相互协助办理过户,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林某凡2018年2月28日的自书遗嘱,因双方均认可该自书遗嘱是林某凡书写,故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林某、周某和蔡某娟表示该遗嘱并非是林某凡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因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林某凡立有公证遗嘱,故关于一号房屋中林某凡的份额以公证遗嘱为准。关于拆迁款,林某凡在自书遗嘱中对二号房屋的处分作出了表示,但是二号房屋在继承开始前发生了拆迁,二号房屋并不存在,林某凡在知晓二号房屋拆迁后,并未对房屋拆迁款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故视为自书遗嘱关于二号房屋部分已撤销,拆迁款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林某浩提交的证据以及林某浩所支付的护工费、丧葬费,可以认定林某浩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法院在分割时予以考虑。根据林某凡生前的经济状况,林某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的,故对于其要求林某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拆迁款在林某处,故林某应当予以返还。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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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父母房屋拆迁登记子女名下离婚时能否分割
下简称“二号房屋”)归李某凡和周某文共同所有;2.将周某文名下的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过户登记至李某凡、周某文名下;3.诉讼费由周某文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凡与周某文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周某文获得一号、二号房屋,并于2020年1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一号、二号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确认该两房屋归李某凡和周某文共同所有。被告辩称周某文辩称,不同意李某凡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虽登记在周某文名下,但并非归周某文所有,两房屋均涉及第三人利益。一号房屋系以北京市丰台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得,三号房屋虽系以周某文为承租人的直管公房,但该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款中包含吴某霞的自建房屋补助,周某文用全部征收补偿款购买了一号房屋,故一号房屋中有吴某霞的份额。二号房屋系以北京市丰台区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得,四号房屋系周某刚与阎某娟的遗产,周某文、孙某奇、周某仁、周某芝等虽已经分别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但未经分家析产无法确认各方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驳回李某凡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李某凡与周某文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周某文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三号房屋、四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档案,相关信息如下:三号房屋档案显示,该房屋原承租人系周某霖,周某霖与吴某霞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经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四、位于本市丰台区公有住房一间由周某霖承租使用。……”后周某霖死亡后,周某文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变更承租人,同日,吴某霞书写《声明》,载明“丰台区三号房屋,根据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此房屋与本人吴某霞无任何关系”。2014年10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送《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的函》,载明:“直管公房承租人周某霖,房屋坐落丰台区三号,因原承租人去世,需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拟变更为周某霖之女周某文,经审核,我单位同意上述直管公房承租人进行变更,请贵单位为其办理变更手续。特此函告。”2014年10月23日,周某文与某单位签订《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丰台区三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周某文。2014年12月26日,征收部门(甲方)与被征收人(乙方)周某文签订《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载明:“……二、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2.1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地址:丰台区三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46455.00元……3.2征收奖励及补助3.2.1乙方可获得的征收奖励及补助费共计133119.20元,”2015年1月19日,周某文在载明所选房屋为一号房屋的《选房结果通知单》上签字。同档案的《项目测绘示意图》显示,三号房屋证载面积为11.1平方米,实测面积为17.23平方米,自建面积为5.42平方米。四号房屋档案显示,该房屋原为周某刚所有。《项目测绘示意图》显示,周某文、孙某奇、周某仁、周某芝为四号房屋的被征收人。周某文、孙某奇、周某仁、周某芝于2015年1月20日签署《房屋分配承诺书》,载明:“周某霖(已故)与之前妻吴某霞离婚,对财产及房屋已进行分配,不存在本地址房屋的共有财产问题。因此,周某芝、周某仁、周某文是周某刚、阎某娟的合法继承人。周某芝将自己继承的部分房屋转给之女孙某奇所有。我们长期在此居住,由于历史原因,被征收房屋始终未经产权登记,无权属产权证明文件。我们系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合法权益人,不存在其他第三方对被征收房屋享有任何形式及程度的权利。我们经协商一致确认被征收房屋的分配事宜如下:2、北房1间、南房1间,现状建筑面积31.95平方米,归周某文所有。同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将上述分配情况进行公示。……”落款有周某文、孙某奇、周某仁、周某芝签字及捺印,有拆迁公司见证人与街道办事处、社区见证人签字。2015年2月7日,周某仁、孙某奇、周某芝、周某文分别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后各自办理了安置房屋的选房及结算手续,二号房屋即为周某文获得的安置房屋。庭审中,周某文提交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结算通知书》中所涉自建房屋由周某霖与吴某霞于1986年建造。李某凡对此不予认可。裁判结果驳回李某凡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于周某文与李某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周某文名下,确认该两房屋归李某凡和周某文共同所有当以周某文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两房屋所有权为前提。首先,关于一号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一号房屋系以三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得,该房屋系以周某文为承租人的直管公房。依据《测绘示意图》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周某文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周某文可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包含自建房屋补助100000元。《结算通知书》显示,一号房屋购房款以周某文获得的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折抵后,再行交纳了5697.80元。可见,一号房屋购房款中包含自建房屋补助100000元。庭审中,周某文主张自建房屋由周某霖与吴某霞于1986年建造,并提交证人证言。李某凡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周某文并非该自建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包含其他案外人的份额,以此款购买的一号房屋无法认定全部归周某文所有。其次,关于二号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二号房屋系以四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得,该房屋原为周某刚所有。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其继承人未就该遗产进行分割,各继承人虽均签署了《房屋分配承诺书》,并各自办理了选房及结算手续,但仅以此不足以确定其各自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登记在周某文名下的二号房屋亦无法认定归周某文所有。基于此,李某凡请求确认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归李某凡与周某文共同所有,并要求周某文协助李某凡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因该两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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