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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非法人证书 过期 还能换证吗
法律分析:没有过期就可以继续使用。 换领身份证期间,原身份证在有效期内就可以继续使用;领取新身份证时,根据规定必须交旧领新,这样原身份证也无法使用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
我怀疑某个主播偷税漏税,我想举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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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帮助购房离婚时父母能否要回
带向赵某刚还款147455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雄、赵某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为了购买婚房,周某雄和赵某娜与案外人秦某君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同日,又与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中介费78245元。2019年2月15日,周某雄和赵某娜登记结婚。因资金短缺,周某雄和赵某娜决定向赵某娜的父母借款,用于购房、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基于此,2019年1月27日,王某霞通过银行向赵某娜转账了100000元,用于赵某娜和周某雄支付房屋定金;2019年1月28日,王某霞通过银行向赵某娜转账了8万元,用于赵某娜和周某雄支付房屋中介费;2019年3月28日,王某霞通过银行向周某雄转账了800000元,用于赵某娜和周某雄支付房屋首付款。赵某刚为周某雄和赵某娜支付了房屋装修款、购买家具家电款累计147455元。时至今日,上述款项均未归还,我二人多次向周某雄、赵某娜催要,但周某雄拒绝还款。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周某雄辩称,王某霞与赵某刚的出资系出于赠与而非借贷,不应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出资行为的背景、双方父母均有出资等情形综合判断。对方仅提供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对方未能证明买房时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基于身份关系所形成的金钱往来应该遵从最开始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应该以后续关系发生改变或者恶化而倒推定义之前双方的合意。王某霞及赵某刚提起本案诉讼时,周某雄与赵某娜正进行离婚诉讼,故其诉讼目的不正当。总之,我不同意王某霞、赵某刚的诉讼请求。赵某娜辩称,我同意王某霞、赵某刚的诉讼请求,同意归还借款。法院查明周某雄与赵某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2月15日结婚。2019年1月27日,周某雄、赵某娜作为买受人、案外人秦某君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某雄、赵某娜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019年4月4日,该房屋登记在周某雄、赵某娜的名下,二人共同共有。庭审中,王某霞、赵某刚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转账记录、购物发票,拟证明赵某刚支付涉诉房屋装修款、家具家电等款项共计147455元,王某霞向周某雄、赵某娜转账共计9800000元。周某雄、赵某娜对此表示认可。庭审中,王某霞、赵某刚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周某雄承认王某霞、赵某刚给付的钱系借款且向案外人承诺慢慢归还。周某雄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称与王某霞、赵某刚的聊天系双方在离婚协商过程中发生,王某霞、赵某刚主动提出要求周某雄还款,周某雄在承受赵某娜数次出轨的崩溃情绪下,仅复制、粘贴了赵某刚所写的方案,对于方案的结构、标点符号、用词没有更改,但因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已进入诉讼程序。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系双方谈及买房时父母在外面借了钱,我表示如果以后有能力,可能会归还一些。不能因此认定涉诉资金系王某霞、赵某刚对我的借贷。另查,周某雄与赵某娜离婚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裁判结果驳回王某霞、赵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王某霞、赵某刚未就其主张的借款提供书面协议以明确双方之间多笔款项的性质,而根据双方在微信中的表述无法认定周某雄认可王某霞、赵某刚主张的款项系借款。故王某霞、赵某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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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与子女签订分家单分配房屋之后再次立遗嘱以哪个为准
.3元;2、确认已选安置房90平米对应的安置面积利益由原告赵某林享有,二被告配合原告赵某林办理该面积对应的选房及过户手续;3.二被告给付原告赵某林占用安置面积17.5平米的折价补偿款367500元,按照每平米21000元计算;4.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亮,因死亡,户口于1999年注销。被继承人张某育有2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赵某霞,次女赵某林。被继承人张某因死亡,户口于2013年注销。被继承人去世后,关于遗产继承,原告与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孙某支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宅院拆迁的临时安置补偿49500元、剩余安置面积货币补偿7888.4元;5、确认已选安置房50平米对应的安置面积利益由原告孙某享有,二被告配合原告孙某办理该面积对应的选房及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亮,因死亡,户口于1999年注销。被继承人张某育有2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赵某霞,次女赵某林。被继承人张某因死亡,户口于2013年注销。被继承人去世后,关于遗产继承,原告与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原告赵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我方支付拆迁补偿款59万元。事实理由为:赵某亮自1994年至2002年去世一直是我赡养的并养老送终,包括支付养老费,因为宅基地登记人为赵某亮,我的父亲赵某亮和张某登记结婚时我刚11岁,与他们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辩称被告赵某霞、吴某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均不同意,理由如下:他们要的钱没有理由,涉诉宅基地虽然登记在赵某亮名下,但是赵某亮与张某离婚,房子都归了张某所有,当时张某和赵某亮均为本村农业户口,因为离婚的原因造成了赵某亮没有房子,物权发生的变化导致赵某亮不再享有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不是个人,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房子的话,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赵某亮也不再享有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张某在居住过程中,又赠予了赵某霞和吴某,赵某霞和吴某对原来的房子拆除并新建,涉诉宅院内的房子全部属于赵某霞和吴某所有。并且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自然转移到的赵某霞夫妇名下。赵某亮、张某、赵某林、赵某霞的户口在1996年集体转为小城镇户口,但是仍然享有村民待遇,他们的户口不是单纯的农转非,就是小城镇户口,所以赵某霞的户口仍然同农业户口一样的待遇。涉诉宅院内房屋系赵某霞夫妇所有,且赵某霞户口为小城镇,所以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归赵某霞。2019年涉诉宅院拆迁,赵某霞也是被拆迁人,也是因为被告建造的房子才享受了这么多的拆迁利益,所以和原告没有关系。对于赵某珍所说的,赵某亮由赵某珍一人赡养我方不同意,其他子女也都赡养了,赵某珍对赵某亮的去世时间都不清楚,因为赵某亮是在养老院去世的,赵某珍并没有尽赡养义务,赵某亮应该是1999年去世,赵某珍给记成了2002年。2007年10月10日,张某也立过遗嘱将涉诉房屋由赵某霞、吴某所有,宅院内的现有房屋是二被告所建,遗嘱里的内容也提到赵某林对母亲不尽赡养义务。地上物的房屋赠予赵某霞、吴某、吴某玲,张某什么也没有了。张某也觉得地也归她所有,所以地也归赵某霞所有,基于此事实,宅院内的房全部归二被告所有,三原告无权分割拆迁利益。法院查明赵某亮与张某于1967年结婚,赵某亮系再婚。赵某珍系赵某亮与其前妻生育。赵某亮与张某婚后相继生育了赵某霞、赵某林。赵某亮与张某结婚时,赵某珍11岁。赵某霞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吴某玲。赵某亮因死亡于1999年注销户口,张某因死亡于2013年注销户口。双方陈述赵某亮、张某的父母均先于该二人去世。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登记使用权人为赵某亮。赵某亮起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赵某亮与张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赵某亮与张某离婚”在(开庭笔录中,法官问“家中都有什么财产”,赵某亮回答“有6间北房,没有什么东西了”,法官问“以上讲的情况对否”,张某回答“对”,法官问“原告你说说你的最后意见”,赵某亮回答“我与被告离婚,我的被褥和衣物归我带走,800元存款我要400元,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法官问“对原告的要求你什么意见”,张某回答“没有意见”。双方均认可在离婚时,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分给了张某。赵某林提交《分家单》,日期为2002年12月16日,内容如下:“×村张某有正房陆间,分与两个女儿赵某霞、赵某林二人所有,立分家单如下:一、张某东边叁间半正房分与长女赵某霞所有,西边贰间半正房及房西侧空地分分与次女赵某林所有。二、张某与长女赵某霞一起居住,由赵某霞负责赡养,包括衣食住行,直至养老送终。”,分家单上刚还有中证人和代表人的签名,以证明张某将涉诉宅院内原六间北正房给其和赵某霞进行了分家,即赵某霞分得东边三间半,赵某林分得西边两间半。赵某霞和吴某对于分家单的真实性认可,称分家单上的六间正房在2002年9月即因系危房被拆除了,赵某霞和吴某经张某同意将原六间房屋拆除重建,在建房过程中邻居将赵某霞和吴某诉至法院,该分家单的目的就是为了能让建房顺利进展,分家时根本没房了,所以分家单属无效。赵某林称分家单属于合法有效,但是的确也没说是新房两间半还是老房两间半,自始至终也没把两间半房屋给其,其也没有掌控。赵某霞和吴某提交《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我叫张某,因二女儿赵某林对我一直不尽赡养之责,生活费一直不给。因此我今月立下这份遗嘱。一、我于2002年12月16日写给我两个女儿(赵某霞、赵某林)的分家单无效,自今日起作废。二、属我名下的房产、地产全部归我大女儿赵某霞、女婿吴某、外孙女吴某玲所有,任何人无权与其分割。在我地产上东半部的房屋(北房六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四间(包括门道)及外边套房六间)全部是我大女儿赵某霞女婿吴某于2002年9月投资盖的。并有张某的签字《遗嘱》的内容系打印。并有证人作证。赵某林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赵某林、孙某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代书遗嘱的内容应全部由代书人手写,本案打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赵某珍称对于证人陈述事实不了解,故对于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双方认可赵某霞、吴某以及赵某霞与吴某之女吴某玲一起和张某居住生活在涉诉宅院。2019年11月20日,涉诉宅院拆迁,赵某霞(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宅基地认定面积565.5㎡,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共计8513106元,被拆迁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情况共叁人,即赵某林、孙某、赵某霞。乙方按照宅基地认定面积的70%的方式计算房屋安置面积,乙方的总安置面积为267㎡。2020年4月3日,赵某霞(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乙方购买安置房3套,其中50平方米1套,90平方米1套,125平方米1套。乙方实际安置面积为265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安置房购房款为19875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安置面积2平方米对应的货币补偿款42124元,标准为每平方米21062元。2020年4月3日,赵某霞(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1)》,载明结算时甲方从8513106元已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购房款1987500元,再加上《安置房认购协议》中所确定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42124元,甲方尚应向乙方支付结算款6567730元。2020年4月3日,赵某霞(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2)》,载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配合奖50000元,乙方获得工程配合奖小组奖50000元。赵某林和赵某珍均称拆迁时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其均未出资建造。双方陈述,最早赵某林、赵某霞、张某、赵某亮的户口均在涉诉宅院,四人均在1996年整户转为小城镇户口,宅基地登记卡的上的四人即为该四人。吴某、吴某玲户口在×村。拆迁前,赵某霞的户口在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村北门外大街11号,赵某林、孙某的户口在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村北门外大街11号内1号,本案中其他当事人的户口不在涉诉宅院。赵某林、孙某、赵某霞均向本院提交了顺义区×镇地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载明赵某林、孙某、赵某霞均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经济福利待遇,赵某林、孙某、赵某霞还提交了各自领取福利待遇的银行交易明细。赵某珍认可赵某林、孙某、赵某霞均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某霞称对于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赵某林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没见过孙某,故不能确认孙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某霞、吴某陈述吴某、吴某玲在×村拆迁时系被安置人。赵某林、孙某称因其二人户口不在×村,故在赵某林配偶家拆迁时,其二人均非被安置人,赵某霞称对此不知情。经询问,赵某霞、吴某称不需要对其二人之间的拆迁利益进行区分。赵某林、孙某称如法院认定其享有安置面积,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支付的购房款。赵某林同意从其在本案法院判决其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中代孙某支付购房款。赵某珍称其诉讼请求系按照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96万元为基数乘以20%取整计算。赵某林称其主张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964116的40%即1185646.4元,根据《分家单》主张西边两间半房屋的房屋价值补偿款100710.9元,对于提前搬家奖、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其均主张一半,其主张安置面积107.5平米,因总安置面积为267平米,其按照该比例乘以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42124元主张剩余安置面积货币补偿16960元孙某称其主张安置面积50平米,总安置面积为267平米,其按照该比例乘以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42124元主张剩余安置面积货币补偿7888.4元。赵某霞持有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赵某霞、吴某称赵某林无权分得宅基地补偿款,北正房中西边两间半已经拆除,没有赵某林所说的房,关于分户补偿,是赵某霞和拆迁公司谈的,当时地方大,给少了我们不同意,所以拆迁公司给了71万元分户款。对于临时安置补偿,我方同意。对于提前搬家奖、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是针对赵某霞的补偿,因为赵某霞控制该宅院,是对赵某霞的一种奖励,赵某霞没有抢建也没有违建,而且也是赵某霞交的房和钥匙,所以不同意给付赵某林。差额补偿,都是我方的。宅基地分户补偿单载明,被拆迁人(产权人)赵某亮,分户人赵某林,与产权人关系之次女,分户补偿款合计712100元。赵某霞、吴某之女吴某玲向本院提交《声明》,主要内容为张某立的《遗嘱》第二条中涉及到其可继承张某的遗产其自愿放弃,全部归赵某霞、吴某。经本院向吴某玲核实,其称《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某霞、吴某共同向原告赵某林支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院拆迁补偿款五十六万二千九百八十元七角;二、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院拆迁涉及的《安置房认购协议书》面积为五十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由原告孙某享有,面积为九十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由原告赵某林享有,被告赵某霞、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且具备实际选房条件时配合原告赵某林和孙某办理选房、过户等手续;三、被告赵某霞、吴某共同向原告孙某支付临时安置补偿、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款共计五万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四角;四、驳回原告赵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某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赵某霞、吴某提交的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法院可以认定《遗嘱》系打印遗嘱,且符合具备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要求,故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分家单》,根据双方对于分家过程的陈述,可看出当时赵某霞、吴某确因建房被邻居诉至法院,写分家单时原有的六间北正房仅剩最西侧一间尚未被拆,已拆除部分的墙体已经垒起,赵某林亦称其不知分到的是老房还是新房的两间半,其亦从未控制过房屋,拆迁时的房屋其未出资建造,结合《遗嘱》第四条的内容以及赵某林、赵某霞对于张某的日常收入的陈述,法院可以认定涉诉宅院拆迁时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补偿款均归属赵某霞、吴某,赵某林无权分得该款。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实行一户一宅。分户补偿款作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补充,应计入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由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因拆迁安置而获得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应由被安置人享有。对孙某主张的优惠购房安置面积利益,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林主张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已选安置面积90平米对应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由其享有,但对赵某林要求赵某霞、吴某给付占用其剩余17.5平米安置面积对应的折价补偿款3675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剩余安置面积对应的货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赵某林尚需向赵某霞、吴某给付占用安置面积的折价补偿款21062元。至于提前搬家奖,吴某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亦可分得该款。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系针对涉诉宅院内不存在违建、不存在抢建的奖励,故应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共同享有,平均分配。结合拆迁方案以及赵某林、孙某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核算,赵某林可分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988038.7元、分户补偿237366.7元、临时安置补偿49500元、提前搬家奖226200元、遏制抢建奖99604元、遏制违建奖33333.3元,合计为1634042.7元,对于赵某林主张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孙某要求分得临时安置补偿49500元、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款7888.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合计为57388.4元。鉴于涉案项目在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时,已经支付所有购房款,且经法院释明,赵某林、孙某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购房款,故赵某林应支付90平米安置面积对应的购房款675000元(按照每平米7500元计算),孙某应支付50平米安置面积对应的购房款375000元。鉴于赵某霞领取涉诉宅院的拆迁补偿款,吴某与其系夫妻关系,故赵某霞、吴某应共同向赵某林、孙某支付上述应付的款项。同时鉴于赵某林同意代孙某向赵某霞、吴某支付购房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赵某林应得款项为其本身应得的1634042.7元减去其应支付的购房款675000元,减去应支付赵某霞、吴某的占用安置面积的折价补偿款21062元,再减去其代孙某应支付给赵某霞、吴某的剩余购房款375000元,结果为562980.7元。赵某珍并非被安置人,其户口亦不在涉诉宅院,故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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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父母一方签订与子女买卖合同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有效吗
一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张某维、张某崎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鹏与文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四个子女:张某财、张某建、张某君、张某维。张某维与张某崎系父女关系。张某鹏与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张某维在张某鹏不知情的前提下,伪造其签名将该房屋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年仅3岁的张某崎,且张某鹏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文某于1997年2月28日去世,张某鹏于2017年3月27日去世,我通过继承诉讼才得知张某维的上述行为,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张某维、张某崎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房屋是张某鹏的个人财产,张某鹏自己的产权,我们是合理合法交易,张某君无权干涉我们,我们也没有义务告知张某君。张某君明知涉诉房屋在张某鹏名下,张某君应该在张某鹏在世的时候自行向其了解情况。张某君在张某鹏去世后才主张,已经15年了,超过诉讼时效。当时张某维与前妻要离婚,是张某维前妻刘某将房款26万元支付给了张某鹏。房屋于2005年11月1日过户,至今登记在张某崎名下。当时张某崎还没有成年,是张某维代理张某崎办理,可以过户给未成年人,建委核实后就过户到张某崎名下了。张某财辩称,涉诉房屋是张某鹏及其妻子共有财产,张某鹏夫妇去世后,应由全部继承人继承,我同意张某君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涉诉房屋中有我的份额。法院查明张某鹏与文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名子女张某财、张某建、张某君、张某维,张某维与张某崎系父女关系。文某于1997年2月去世,张某鹏于2017年3月去世。张某维、张某崎称一号房屋系张某鹏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就此提交张某鹏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张某君及张某财不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主张一号房屋系张某鹏与文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张某鹏名下,2005年11月,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张某崎名下。张某维、张某崎主张张某鹏将房屋出售给张某崎,有张某鹏(甲方、卖方)与张某崎(乙方、买方)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证,该协议约定:甲方以26万元价格将一号房屋卖给乙方。落款处甲方签字处签有“张某鹏”,乙方法定监护人签字处签有“张某维”,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9日。张某维称甲方签字处“张某鹏”以及乙方法定监护人签字处“张某维”均系其签署,张某维称因为张某鹏年纪大了手抖,故口头委托其把房屋卖给张某崎,并办理相关手续,张某维就替他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签字,合同文本是张某维草拟的,签字之后都给张某鹏看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张某鹏没有去,都是张某维办理的,张某维前妻将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某鹏,但没有写收条,张某维称未将此事告知其他兄弟姐妹。张某君及张某财主张上述合同无效。裁判结果确认张某鹏与张某崎于2005年10月29日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房产律师靳双取点评对于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一号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张某鹏名下,该协议写明的卖方(甲方)为张某鹏,但在甲方签字处并非张某鹏签字,而系买方张某崎法定代理人张某维签字,张某维虽称张某鹏口头委托其办理出售房屋一事,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张某维同时也是买方张某崎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维既作为买方、又作为卖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愿,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法院对于张某君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某维与张某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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