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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叔带19岁的侄子出去,遭遇车祸,叔叔不进行救助,侄子死亡,叔叔构成不作为犯罪吗
您好,以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为准。
合肥中盾律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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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电瓶车在斑马线上被私家车撞了,交警判私家车主责,我次责,我还要赔偿私家车的车损吗?
发生车祸后,如果双方对赔偿产生纠纷而对责任划分意见相同的,应该及时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交警按简易程序出具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修理费)进行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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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骑电动车被撞了 对方全责让我去交警队签字 他走保险 但是保险还没理赔金额 我可以不签字吗
是的 可以不签字 建议收集证据
姜万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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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交通事故导致腰部横骨骨轻微骨折,医院建议我做三期鉴定,我现在做这个三期鉴定有用吗?
三期鉴定是指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通常用于交通事故、工伤等案件中,对于确定受害人的赔偿金额具有重要作用。你可以咨询当地的司法鉴定机构,了解具体的鉴定程序和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因此,即使你没有住院,做三期鉴定仍然有用。建议你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向责任人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
晋毅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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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升降杆撞了需要赔多少钱
赔偿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了对方可以去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决,判多少你赔偿多少就可以了。法律依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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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瓶车全责 需要我无责险赔付嘛
在电瓶车全责的情况下,如果事故造成了对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电瓶车车主通常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您提到的“无责险赔付”,可能是指交强险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您没有责任,您的保险公司也需要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您个人需要承担任何费用。如果您的电瓶车已经购买了相应的保险,那么赔偿责任将由保险公司承担。您只需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晋毅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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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行人受伤,是司机的责任
车停在路边后备箱的门上,然后行人受伤,是司机的责任
法律快车咨询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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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骑自行车撞到我的车摔倒了,我觉得她摔倒了就走了属于肇事逃逸吗?
你好,别人骑自行车撞到我的车摔倒了,我觉得她摔倒了就走了属于肇事逃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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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负责自行车逆行与无牌电瓶车发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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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b照驾驶证在扣分6分以内需要学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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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小朋友不小心刮到人家车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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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负全部责任,但对方保险公司说让我提前付款,是否合理
在交通事故中,对方负全部责任,但对方保险公司说让我提前付款,我想问,这是否合理,另外,对方从事故认定到现在没有支付任何赔偿,我想通过法律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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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是个人财产 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基本案情杨某乙与杨某甲于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4月9日,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
离婚
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以及坐落于×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根据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新证据,并结合一审中收录的证据查明:2006年9月18日,杨某甲出售其婚前位于××街××号的房屋,售房所得价款200000元于当天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定期账户,2007年3月20日到期后又转存入该行另一个活期账户,并在同一天用于支付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的首期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的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25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10262.50元。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维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1台、松下洗衣机1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1台、百惠洗衣机1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室的房屋1套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乙房屋补偿款325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5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20525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经失效)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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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私售“飞单”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银行监管不力担责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嵇某成立某有限合伙企业后,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为扩大吸收资金途径,嵇某找到某银行客户经理赵某,让其帮助寻找投资人。于是赵某向银行客户闫某推荐了嵇某企业发行的一支
基金
。闫某共认购20%。多数情况下,涉
赵江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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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中抵押担保人为借名贷款提供担保后,应向谁进行追偿?
350万元,余某、其弟余某某以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
抵押担保
,并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因廖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了上述房产,余某某代为清偿270万元。余某某认为,其作为抵押人替借款人偿还了贷款,借款人应当归还代偿款,遂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审理】【律师说法】。
赵江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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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卖给本村人后其户口迁走能否起诉要回房屋
花向张某文、张某威返还全部房产。事实及理由:1989年4月21日,张某文、张某威与赵某聪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将张某文、张某威父亲坐落在A村一号的住宅一处卖给了赵某聪,赵某聪已经在1998年3月搬回原籍,并迁走户口。张某文、张某威多次寻找赵某聪,想把房子问题解决,但就是找不到,只是周某花及其儿子在院内居住至今。张某文、张某威认为,农村卖房只能卖给本村人,外村人购买违法无效,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赵某聪、周某花辩称,不同意张某文、张某威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张某文不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1989年4月赵某聪与张某威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经所在村村委会认可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此之后,赵某聪一家人于1991年经A村村委会同意将户籍迁入A村,赵某聪一家已是A村村民,赵某聪与张某威签署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3、赵某聪与张某威所签合同签署于1989年4月21日,于当日履行完毕,张某威的起诉时间是2020年10月29日,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4、本案原告之一张某文在A村另有宅基地,且已享受了拆迁的福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某文和张某威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张某文和张某威系兄弟关系。赵某聪与周某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7月9日离婚。赵某聪与周某花婚姻存续期间,张某威与赵某聪于1989年4月21日签订《张某威卖给赵某聪房屋协议书》,载明:张某威经大队同意将房屋卖给房屋赵某聪,经双方协商,定以下协议四条:一、北房三间,北耳房一间,西棚一间;二、院内所有树木;三、原房的一切附属设施;四、宅基地经村委会同意,归赵某聪使用,东西南北院墙为准。共计作价伍仟元整,A村村民委员会在《张某威卖给赵某聪房屋协议书》上盖章。1991年11月2日,赵某聪、周某花因房山区A村落实政策,将户籍迁入北京市房山区A村(以下简称A村)。现该房屋门牌号为A村一号。1998年7月9日,赵某聪与周某花协议离婚,约定A村一号房屋归女方周某花所有。离婚后赵某聪将户口从A村迁出。周某花于2004年与案外人吴某君再婚,2006年6月4日,周某花与A村村民委员会达成《翻建房屋协议》,后周某花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并居住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A村村委会进行调查,该发现周某花是该村村民,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裁判结果驳回张某文、张某威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张某文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张某威与赵某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张某威起诉确认其与赵某聪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下面分而论之。一、关于张某文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张某威卖给赵某聪房屋协议书》显示,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张某威和赵某聪,张某文不是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对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其非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张某威与赵某聪签订《张某威卖给赵某聪房屋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农村房屋的买卖必然会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关联。本案涉案房屋位于A村,是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房屋。赵某聪与张某威签订《张某威卖给赵某聪房屋协议书》后,双方完成了房屋、宅院的交付和相应价款的给付,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履行完毕。涉案房屋及宅院用于赵某聪、周某花等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和生活。赵某聪与张某威签订《张某威卖给赵某聪房屋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赵某聪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与张某威就涉案房屋及宅院的买卖合同进行书面确认的行为。赵某聪、周某花为农业家庭户,二人购房后将户口迁入A村,已为A村村民。赵某聪、周某花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及宅院归周某花所有,周某花在A村居住生活至今,且周某花已经取得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A村宅基地使用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聪与周某花婚姻存续期间,赵某聪代表家人与张某威签订的《张某威卖给赵某聪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某聪与周某花离婚后,涉案房屋及宅院归周某花所有,现周某花与张某威均系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院综合考量周某花的户籍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际居住及生产生活情况,从尊重历史、结合现实,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角度认定赵某聪代表家人与张某威签订的《张某威卖给赵某聪房屋协议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系属合法有效。张某威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张某威起诉确认其与赵某聪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赵某聪与周某花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张某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限制,故法院对赵某聪与周某花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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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去世后父亲再婚房屋拆迁继母能否分割房屋拆迁利益
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二号院拆迁利益4496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1月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孙某奇与前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儿子孙某刚、长女孙某玲、次女孙某彩和三女孙某霞。原告和被告孙某奇结婚时,原告赵某的女儿赵某丽、被告孙某奇的三女孙某霞和儿子孙某刚均未成年,与原告赵某、被告孙某奇共同生活在一起。马某和孙某刚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落及房屋拆迁。根据相关规定和拆迁协议,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口。被告己正式签署了拆迁补偿等相关协议,领取了拆迁安置等相关所有财产利益。另外,2000年,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又在二号院新建了9间房,包括3间正房、东厢房4间和西厢房2间。该处院落也于2013年被拆迁,被告签署了拆迁补偿等相关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等相关所有财产利益。综上所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落及院内房屋拆迁,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在二号院内房屋属于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共有。原告多次要求分割自己的拆迁利益,被告均借口阻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孙某奇、孙某刚、马某、孙某霞、孙某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院拆迁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空挂户,从未在一号院内居住过,不是实际使用人,二号院已拆迁,原告已经得到拆迁款6万元,此事已经就此解决。被告吴某鹏、吴某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法院查明孙某奇与林某丹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三女,儿子孙某刚,长女孙某玲、次女孙某彩、三女孙某霞。后,林某丹死亡。1991年11月1日,孙某奇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判决,孙某奇与赵某离婚。孙某彩与吴某鹏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女吴某萍。2017年12月28日,孙某彩因死亡注销户口。村委会出具《宅基地认定单》,载明:“一号被腾退人孙某刚,宅基地为1982年前审批,认定宅基地面积为354.64平方米,控制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54.64平方米。”2013年8月2日,C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孙某刚(被腾退人、乙方)签订《C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一、被腾退宅基地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一号,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354.64平方米,控制面积267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354.64平方米。二、认定人口经认定应被安置人口共伍人,分别为产权人:孙某刚,之妻:马某,之子:孙某,之父:孙某奇,之母:赵某。三、腾退宅基地补偿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共计¥2312223元,五、腾退所得款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腾退所得款总计¥3070413元。六、安置房认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共计销售建筑面积280平方米,乙方实际共计认购肆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278.65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预付购房款共计¥1141900元。……八、付款期限及方式1.本协议经审计部门审计通过且乙方完成腾退交房、并经双方签署《交房验收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扣减乙方需支付的购房款后将本协议约定的腾退款项共计¥1928513元。首次支付60%计¥1157108元,余款计¥7714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及利息。”同日,孙某奇、孙某刚、赵某、马某签订《房产分配协议书》,约定:“2013年7月3日,本市丰台区一号拆迁,共得房产四套,即两个84平米,两个55平米。孙某刚已支付全部购买回迁房房款。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通过,将其中一套55平米楼房产权归入孙某奇之妻赵某名下,赵某对这套楼房有绝对处置权。其余三套归入孙某奇之子孙某刚名下。孙某刚对这三套房有绝对处置权。孙某奇对另一套55平米房子有永久使用权,待孙某奇百年之后,由产权人孙某刚收回,别人不得居住。”。2018年11月17日,赵某与北京Z公司签订《C村回迁房项目购房协议》,赵某购买了回迁房,现该房屋由赵某居住使用。查,2013年9月18日,C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孙某彩(被腾退人、乙方)签订《C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A003号),约定:“一、被腾退宅基地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二号,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控制面积6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14.35平方米。二、认定人口经认定应被安置人口共叁人,分别为产权人:孙某彩,之夫:吴某鹏,之女:吴某萍。三、腾退宅基地补偿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共计¥466110元,腾退所得款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腾退所得款总计¥899294元。六、安置房认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共计销售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乙方实际共计认购贰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168.64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预付购房款共计¥681840元。甲方在扣减乙方需支付的购房款后将本协议约定的腾退款项共计¥217454元。首次支付60%计¥130472元,余款计¥8698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及利息。”赵某主张孙某彩签署的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腾退房屋即为其与孙某奇新建的房屋。经本院向C村委会核实,其答复该协议所涉拆迁项目为非宅拆迁,现该协议现被纪委调取审计。2013年10月13日,赵某向孙某彩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因拆迁孙某彩办理的补偿费六万元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孙某刚给付赵某周转费、租房费共计86550元。诉讼中,经本院调查,C村委会答复:一号宅基地是老宅基地,因为孙某刚是我村村民,户主,户口在一号,故被腾退人确定为孙某刚。周转费由发放小组发放,现项目结束,发放小组已解散,具体发放时间和金额短时间无法查清。庭审中,孙某奇、孙某刚、马某、吴某鹏、吴某萍、孙某玲、孙某霞均表示涉案一号院落拆迁涉及到我方的利益,我们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确定各自份额。关于一号宅基地来源,双方均认可系孙某奇审批的宅基地。关于一号院内房屋建造情况,孙某奇陈述“在宅基地审批后,我与林某丹共同出资在院内建房,我和赵某结婚前在这个院内居住,结婚后就搬离了,这个院由孙某刚夫妇居住,后孙某刚夫妇在院内翻建了房屋。”孙某刚认可孙某奇的陈述,称“我翻建之前的房屋是孙某奇和林某丹所建的房屋。”赵某陈述:“我和孙某奇结婚后一直在一号院内居住,领了结婚证后因与儿媳有矛盾搬离。”1994年3月17日,赵某户口迁入一号。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号宅基地系1982年审批给孙某奇使用的宅基地,后孙某奇与林某丹在该院内新建房屋,林某丹死亡后,孙某奇与赵某登记结婚,后双方搬离该院落,孙某刚一直在该院内居住,并对房屋进行翻建,现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某奇婚后共同出资在一号新建及翻建房屋,故法院认定一号房屋系孙某奇、林某丹、孙某刚、马某所建。现林某丹已死亡,其对一号房屋的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孙某奇、孙某刚、吴某鹏、吴某萍、孙某玲、孙某霞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确定各自在一号院落的房屋份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013年,一号院落及房屋被拆迁,因赵某不在该院内居住,且未在该院内建房,其虽被确定为被安置人口,结合拆迁政策,法院确定赵某在一号拆迁中所得利益为安置房补偿及周转补助费。因赵某已经取得相应的安置房及周转补助费,现其要求分割一号其他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主张分割二号院的拆迁利益,因该拆迁项目属于非宅项目,且相关的拆迁档案现处于纪委审计阶段,法院暂不处理,赵某可待该项目审计结束后,另行诉讼。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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