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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想问一下,宣州区法院交通事故开庭后,判决书多久出来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或者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开庭后几日内应当下达判决,只是规定了案件的审理期限。审结期限,是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另外,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多久下判决书,法律并无强制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了案件审结期限,也就是说在审结期限内,法院一定会下发判决书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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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无驾照和购买交强险,对方治疗费用走医保报销,我方赔偿金额的基数是保销之前的总费用还是保销之后对方所自费的费用?
双方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受伤住院治疗,交通局事故责任认对方定百分之40,我方百分之60!双方均无驾照和购买交强险!请问此类事件该如何赔偿!对方治疗费用走医保报销,我方赔偿金额的基数是保销之前的总费用还是保销之后对方所自费的费用!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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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购房,遗产如何分配?北京房产律师揭秘真相
东城区W号房屋;4.诉讼费由陈某辉、陈某杰、陈某涛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贤、杨女士为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即陈某霖、陈某辉、陈某杰、陈某涛。2018年陈某贤因病去世,杨女士于1993年因死亡注销户口。2004年,陈某霖因病去世。陈某君是陈某霖独子。因双方未能对遗产分割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秦女士诉称,我与陈某贤于1996年再婚,现陈某贤去世,我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继承我应得的份额,同时要求在S号房屋居住至百年。被告辩称陈某辉辩称,我同意分割陈某贤、杨女士的遗产。我对陈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陈某涛辩称,我同意分割陈某贤、杨女士的遗产。陈某贤生前留有遗嘱,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陈某贤表示S号房屋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共同享有权利,并未明确具体份额,陈某君要求分割房产,其诉求不明确。S号房屋是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不具备分割条件,如果按份额分割,陈某君的份额不应超过三分之一。陈某君没有对陈某贤尽过赡养义务,继承份额应该考虑对父母的赡养情况。我对陈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嘱中提到的居住权,我认为应以登记为要件,S号房屋没有登记使用权权属,故秦女士无权主张房屋居住权。东城房屋已经过户至陈某杰名下,是否作为遗产分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陈某杰辩称,位于东城区W号房屋是我出资购买的,陈某贤于2015年9月以赠与方式过户给我,不是遗产,不应该进行分割,陈某贤在遗嘱中也有表述。法院查明陈某贤与杨女士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陈某霖、陈某辉、陈某杰、陈某涛。杨女士于1993年12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贤于1996年4月15日与秦女士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霖与吴女士系夫妻,陈某君系二人独生子。陈某霖于2004年11月12日死亡。陈某贤于2018年8月21日死亡。秦女士与前夫共生育子女四人,即秦某1、秦某2、秦某3和秦某4。秦某4于2020年死亡。2000年5月18日,陈某贤与D公司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两份,约定陈某贤以成本价购买位于东城区和平里东街W号房屋(以下简称W号房屋)及海淀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购房时使用陈某贤、杨女士工龄优惠。S号房屋于2001年下发房屋所有权证,W号房屋于2002年下发房屋所有权证,两套房屋均登记在陈某贤名下。2015年9月8日,陈某贤与陈某杰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陈某贤将W号房屋赠与陈某杰,同日,二人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陈某杰于2015年9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16日,陈某杰与妻子周女士签订《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以夫妻之间房屋产权人转移登记方式将W号房屋变更登记为陈某杰、周女士共同共有。2016年3月22日,W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周女士名下。陈某杰主张陈某贤于2015年2月12日立有自书遗嘱,内容为:……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在去世的处理意愿。1、海淀区S号和东城区W号的房产,是我在工作期间,依照我和已故妻子杨女士的工龄折扣付款等折扣优惠购置。海淀区S号的购房款是我个人一次性付款交纳。东城区房子的购房款是陈某杰交纳。对这两套房子的分配,S号的房子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继承,东城区的房子由陈某杰继承。2、考虑到后娶老伴的居住问题,虽然她有住房及四个子女,我愿意并要求我的子女,尊重现在老伴的居住权。现在老伴不参加对房产的继承,但有居住权。陈某贤在落款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落款处还有见证人王某、高某鹏和贾某杰的签名。双方对上述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陈某君要求按照份额分割房屋。秦女士要求在S号房屋居住至其百年。陈某辉、陈某涛认为秦女士主张的居住权不具有法律依据,且陈某贤患病期间秦女士不再与陈某贤同住,事实上放弃了对房屋的居住权益。庭审中,陈某君、吴女士、陈某辉、陈某涛主张两套房屋均使用了杨女士的工龄优惠,应为陈某贤与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贤将W号房屋赠与给陈某杰的行为无效,故W号房屋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陈某杰认可S号房屋系共同财产,但认为W号房屋系陈某贤的个人财产,陈某贤有权赠与。陈某涛、陈某辉提交部分购物记录、住院时间统计表,证明陈某涛长期为陈某贤购买生活起居的各项物品,在陈某贤住院期间,陈某涛、陈某辉承担了主要的照顾责任,并据此要求多分遗产。陈某君、吴女士对购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物品系陈某贤使用且总金额较低,不能合理说明陈某贤收入的大部分去向;对住院时间统计表不予认可。秦女士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陈某杰对购物记录不予认可,对住院时间统计表真实性认可。秦女士主张因陈某涛于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左右更换S号房屋门锁,故其到秦某3家居住至今,期间于2017年10月左右住院,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陈某涛对此不予认可,称秦女士于2015年9月底搬离,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与陈某贤同住,2016年后,陈某涛、陈某辉与陈某贤同住。陈某杰表示其未与陈某贤同住,对其他人与陈某贤同住的情况不清楚,同时陈某杰主张其于2010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明确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故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对其予以照顾。陈某君、吴女士表示未与陈某贤同住,对其他人与陈某贤同住的情况不清楚。裁判结果陈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S号房屋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按份继承所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上述房屋由秦女士居住使用;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各方对陈某贤所留自书遗嘱均无异议,且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应属合法有效。S号房屋和W号房屋均在杨女士死亡后购买,且陈某贤遗嘱中明确了两套房屋购房款的来源,虽在购房时折算了杨女士的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但该政策性福利不构成房屋所有权的共有,故两套房屋均应属于陈某贤的个人财产。对于陈某君主张分割的W号房屋,因陈某贤在生前已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现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周女士名下,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S号房屋,陈某贤的遗嘱表示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继承,虽未明确每人各自份额,但遗嘱继承不应考虑法定继承方式下多分、少分的情形确定各自份额,陈某涛、陈某辉主张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S号房屋应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三人均等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对于遗嘱中所述秦女士有居住权一节,陈某贤立遗嘱时以及死亡时,我国民法典尚未施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居住权的相关规定,陈某贤的遗嘱系对其所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权利的处分,应属合法有效,秦女士现主张按照遗嘱居住S号房屋,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涛、陈某辉主张对陈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多分情形,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杰主张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多分遗产,对此陈某贤遗嘱中明确表示W号房屋由陈某杰继承,已为其保留了足够份额,故对陈某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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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化解冲突成功调解将损失降到最低
王志昕律师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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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能必然转化为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吗?
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损害赔偿范围内,不得主张抵销。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在英美法系中也有深石原则用于规范和制约公司控股股东的行为,从而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股东的不法侵害。而我国公司法对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法院判决中争议颇多。笔者以下述案例来抛砖引玉,期盼有具体的法条规定来指引具体司法实践。案情简介:Y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成立,Y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大,监事由苏二、刘某,其中股东为苏二、刘某,其中苏二认缴出资8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25年9月30日,出资方式货币;刘某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25年9月30日,出资方式货币。H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苏二,股东为刘某、苏二。Y公司与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为苏二、刘某。2015年6月12日,G公司(出租人)与H公司(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8月17日,G公司(甲方)、H公司(乙方)、Y公司(丙方)签订《变更承租人协议》,甲乙丙三方同意乙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丙方。后因Y公司拖欠租金等,G公司起诉Y公司,后法院以(2020)京0106民初15894号民事判决与(2021)京02民终17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Y公司给付G公司租金、使用费等若干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G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庭审中,G公司称上述判决内容至今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8月29日,G公司以Y公司股东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某对(2020)京0106民初15894号民事判决与(2021)京02民终174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Y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刘某举出证据证明其对Y公司享有500万元债权来源于H公司转让债权325万元和平时Y公司经营中刘某为Y公司所垫付款项175万元,还举出证据《股东会决议》《货币债权转为实缴注册资金协议书》《验资报告》证明其对Y公司享有的500万元的债权全部转为对Y公司的投资,其出资义务已完成。法院裁判观点:一、刘某主张的其对Y公司50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某主张其从H公司处受让对Y公司的325万元债权,但刘某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Y公司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刘某就受让债权向H公司支付对价,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鉴于H公司、Y公司系苏二、刘某夫妻二人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本院对刘某主张其通过债权转让对Y公司享有325万元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刘某主张的其对Y公司享有的175万元债权,刘某提供的其向Y公司的转账凭证中部分记载为还款,但《验资报告》所附明细表中并未体现相应的Y公司借款凭证,不能证明Y公司委托验资时提供了完整的公司财务资料。并且,刘某与Y公司相互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刘某转账汇入Y公司账户的金额均为借款。刘某还主张其为Y公司垫付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是付款单位为Y公司的发票,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刘某个人支付。故法院无法确认刘某对Y公司债权的真实性。其次,刘某主张的债权转股权的出资方式损害了G公司的合法权益。Y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对G公司的到期债务,而刘某以其对Y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并未增加Y公司的责任财产,刘某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实质系通过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逃避其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并且,刘某、Y公司在二审中表示Y公司的财产无法偿还刘某的债权。在Y公司不能清偿G公司作为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股东通过作出股东会决议,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实质系滥用股东权利,使股东优先于公司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明显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刘某在其500万元出资额范围内就(2020)京0106民初1589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74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Y公司对G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G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律师观点:本案中,虽然刘某以其对Y公司的债权转为了对Y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但是其是在明知Y公司在外还有诉讼案件、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身份,采用债转股的方式掏空公司本应承担责任的注册资本,将自己的债权优先于公司外部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行为已违反股东对公司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其债转股行为无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哪些行为是滥用行为,并且滥用后导致股东何种权利的劣后受偿或者无效,法条对此都未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建议在今后立法中对此有所改进。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6907号民事判决书友情提醒:此文仅为信息提供,不为法律意见。行为人请结合自己案情全面详尽咨询专业人士后作出相应决策,请勿仅根据本文部分或全部内容作出任何决策,否则由此造成的全部后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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