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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于2004年12月7日于被申请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他们开发的银丰商住楼B幢3单元F5号房一套,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30元,并预付房款8.5万元,约定于2005年5月30日交付房屋并约定按被申请人逾期交房按日向申请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50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经我催告,开发商未按约定向申请人交付房屋。2006年4月3日我诉讼余庆县人民法院,经余庆县人民法院调解,与开发商达成如下协议:1、余庆县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前在银丰商住楼B幢五楼交付商品房一套,并在2006年8月10日前支付逾期交房的房租1200元,双方继续履行于2004年1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余庆县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前未交付房屋,双方终止履行于2004年1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余庆县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9月10日前返还我所预交房款8.5万元,并赔偿损失8.5万元,二项合计17万元。3、案件受理费36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8660元,余庆县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我已预交)。 经我多次催告,余庆县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敷衍了事,把法律当儿戏,拒不履行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6)余法民初字第82号]之规定。于是我于2006年9月16日向余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已经一个月了,法院却没任何行动.

房产纠纷 2018-09-01 04:23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房产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因此,如果合同中对交房的履行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就应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时间为交房时间。
    因此虽然已经将房屋建造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但没有在约定期限之内办好房产权证,构成交房逾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  房屋作为典型的不动产,其交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房屋买卖双方应该就交房事宜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以减少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一旦发生交房逾期,买房人可以催促房产商尽快履行交房义务,同时还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房产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即当事人有约定按约定,约定过高或过低的,则依照解释的规定(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可以予以调整;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和损失赔偿额的,则按照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同地段的租金标准计算。你们有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如果过高予以调整至法律规定标准。
  •   商品房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规定,要根据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来进行计算。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计算方式的,则可以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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