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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会签出车辆超过三个检查周期的牌照吗?

综合法律 2020-04-07 17:25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诉讼保全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诉讼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审判实践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亦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也可以是资信可靠的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无论何种担保,要以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便于执行为标准。担保金额要与保全财产的价值或申请人请求的价值相当。实践中,担保一般是现金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资信很好的大型企业出具的担保。另外,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应是无条件、无期限、不可撤销的,否则不予接受。若担保人提供了金额不足的担保,可以接受,但仅对相应价值解除保全,而对与不足部分相当的财物,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3、有其他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情况发生的,如当事人已自觉履行了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发现采取保全措施明显错误的等,均应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本题中,法院保全的事故车辆投有
    12.2万元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如果申请保全的受害人损失在
    42.2万元保险限额内,则完全没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因为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被申请人既然有
    42.2万元保险作保障,再保全事故车辆就没有意义。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可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如果申请保全的受害人损失超出了
    42.2万元,则完全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可提供超出部分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担保,再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 法院查封车在他人手里,法院会责令他人交出给法院的。如果不交,法院会对他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搜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5号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如果不续封 一年自动解封
  • 财产所有人外债太多,有很多债权人申请查封它的财产,而其个法院由于查封的早,而称作首封,第一个查封的意思,其它只能是轮候查封。对如何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可分为三种情形,即“一个原则”和“两个例外”:
      “一个原则”:即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均系某法院的,原则上应当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且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的处分。
      “两个例外”:即在上述的处理原则之外,以下两种情形下应当由在先查封的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第一,在先查封的债权即为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其虽未进入执行程序,但查封财产在依法清偿在先查封的债权以及执行费用等后无剩余的;第二,在先查封债权对查封财产已经进入财产变现程序,且查封财产在依法清偿在先的优先受偿债权以及执行费用后能够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在先查封债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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