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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内退成员,于2007年到南京一家新单位工作,与其形成的劳动关系为劳务派遣,不幸的是去年8月份我被查出癌症,单位负责人原则上要求与我解除合约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09.12通过)第八条的规定,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为此,本人向单位提出了经济补偿、医疗补助、医疗期结束后至解约前工资等要求,结果新单位以“非典型性劳动关系”为由告知不能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其支持性文件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02.07)中的规定。现请教律师的问题是:1.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2.对于同样的问题,新规定与旧规定说法不一致时如何对待(新与旧是指发布时间的前后之分)?3.劳务公司与我们签的是二年期的劳务协议而非合同,这种做法是否正确?4.本人签下的劳务协议要到今年12月份截止,现在象我这种情况能否得到什么补偿?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劳动纠纷 2018-09-29 19:11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按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另外,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建立劳动关系起一个月内没签订书面合同,这一点就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 合同期限1年内,约定三个月试用期是违法的。试用期就应当购买社保。 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 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一般退休者再返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适用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 若你母亲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与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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