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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家企业的员工,我们总公司在珠海,我是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北京分公司只是一家销售公司)。我现在工龄已经有8年了,我的劳动合同是与珠海总公司签订,到2013年止,劳动合同上的工作地点是北京分公司;现在因为总公司的原因,需要将北京分公司承包给他人,北京分公司其他的员工公司都承诺解除劳动合同并给经济补偿;不知道什么原因,公司要求调我到重庆分公司,现在我不想去,公司要求我自已提出离职申请,不予经济补偿。 在和公司之前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一条规定: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甲方确认因公司生产、经营、管理需可要适当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国内营销岗位须服从各分公司工作地点及岗位的调整安排。) 根据以上的情况来看;1、我能否拿到公司的经济补偿? 2、我是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我不办理交结工作,公司就不能办理承包手续;如果公司不我补偿,我就不予交接,这样我是否要承担责任? 3、公司人力部说现在找不到我的劳动合同,我是否可以起诉公司没有同我签定劳动合同? 4、如果我要起诉公司,我是应该在北京起诉还是在珠海起诉? 5、请律师办理这样的案件,在珠海要大概要多少费用?

劳动纠纷 2018-10-02 05:19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当佣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前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公式表达就是:经济补偿=在职年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需注意,这里所说的工资,应当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 建立劳动关系起一个月内没签订书面合同,这一点就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 合同期限1年内,约定三个月试用期是违法的。试用期就应当购买社保。 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则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应得工资应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费,只要属于工资范畴的货币性收入,都应列入应得工资范畴。如对我的解答满意,请按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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