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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贵阳市新生磨料磨具厂雇佣的农民工。2001年2月20日,我在工作中被机器轧断手指。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五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我当年5月向贵阳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单位拒绝配合进行事故调查并以我不是正式职工为由拒绝给予任何补偿。经过几年不间断的艰苦申诉,市劳动局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3—018号”工伤认定书并通知我和新生磨料磨具厂前往领取。但直到2004年3月我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后,新生磨料磨具厂才将工伤认定书领走并以不服该工伤认定为由向省劳动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4年6月18日,省劳动厅下达“200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新生磨料磨具厂依然不服,但没有在法定的15天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我的工伤认定程序完成,工伤认定书正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4月7日,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我诉新生磨料磨具厂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本案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辩论。新生磨料磨具厂认为:本案的工伤事实发生在2001年,不应该运用2004年才实施的法规进行调整。我本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我的工伤认定是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4年6月18日黔劳社复决字第[200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达并生效后才视为完成的。因此,本案完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进行调整。贵阳市劳动仲裁委认为:根据省劳动厅(2004)第79号文件“关于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最后一条:“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依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本案的工伤事实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前,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现在的问题是,一、贵州省劳动厅(2004)第79号文件的精神是否有悖于国家法律?二、当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时,是优先执行国家法律还是地方法规?三、我可以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吗?

保险纠纷 2018-06-29 10:46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工伤保险办理流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批准成立后就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1、初次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需准备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复印件,单位法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该单位所有员工的劳务合同,身份证复印件。


    2、资料备齐后到社保局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缴费工资申报花名册,并缴纳职工的工伤保险费。


    3、单位参保缴费后有人员变动及时将变动人员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位初次参保交费的次月新发生工伤的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国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这些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雇佣劳动者为其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需要符合的条件包括:
    1、工作时间;
    2、工作岗位:是指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时或单位指派的其他工作时,例如劳动合同约定是炉前工,在炉后发病死亡不会认定为因工死亡;
    3、48小时内死亡,一般仅限于急症,慢性病不算。48小时的起算时间是开始抢救时,在开始抢救后48小时之内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因工死亡;超过48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因工死亡。

  • 1、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从制度上解除了这些单位和工作人员遭遇工伤风险的后顾之忧。


    2、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更多的职工群众。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主要是引导职工群众高度重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


    3、大幅提高了工伤认定程序。

    新《条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缩短了工伤认定时间;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


    4、大幅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工伤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将一致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致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


    5、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新《条例》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并且授权人社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工伤预防费得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还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6、加大了强制力度。

    新《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的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可以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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