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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之前在一家民营企业工作,入职时跟公司签过保密协议,离职时签过离职承诺,内容都是要求在职时不能泄露公司机密,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工作等等,如果违约,需要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但是公司没有支付我相关的补偿金,只有在劳动合同中说了每月工资中包含200元的保密金,而工资条中没有体现出保密金这一项。我6月份注册的公司,9月份从这家公司离职,从事的业务跟这家公司一样,现在这家公司起诉我,说我违反了竞业限制,要求我赔偿3万元的违约金和每月200元的保密金。请问这个起诉我该怎么办?

合同纠纷 2018-10-02 15:29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的确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补偿金额或者标准,合理的补偿应当与员工的收入情况相一致,还应综合考虑到这一商业秘密带给用人单位的利益,竞业限制的时间长短,区域范围的大小等情况。
    具体的补偿金额应结合员工在职时的岗位、工资收入、承担竞业限制的期限、范围等因素确定补偿金标准。员工应企业的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自愿限制择业,员工的生活质量不应因此受到影响,这应当作为确定补偿费给付标准的基本原则。
  •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目前还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限定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利益。
    竞业限制实际上是对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择业权的一种限制,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免受不法侵害,而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择业权受损的一种补偿,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立法初衷是对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平择业权受损给予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和劳动者择业权保护两者利益保护平衡的产物,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立法初衷,更能发挥竞业限制应有的作用。
    ?? 因此工资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做法显然不符合设置竞业限制条款的立法初衷,不能真正起到限制劳动者择业和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目的,对补偿金支付时间进行随意约定很容易滋生劳资纠纷,也不利于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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