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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本人于2004年3月1号至2004年9月11号去新加坡培训,现在我所在部门因为没有业务,所以本人想离职,而根据公司的培训合同需要赔钱.现在培训协议书有几条条款有点疑问!

第8条,受训员工在回国后必须在公司服务3年.

第9条,若乙方(本人)在培训期间或培训后未满三年自行解除劳动合同或乙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必须赔偿培训费用,以外币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12条,所以出国培训员工在本公司服务不满三年辞职后,如果不能按时退还赔偿金,公司将其诉诸法律,接受法律仲裁.



而公司早在2003年10月15 号至2003年1月31号已经签署一份派遣函,而公司因为所谓的签证问题,最终到2004年3月1号去新加坡培训.

我之前所签的合同是从2003年10月5号至2006年10月15号.

请问我是否应该按照培训协议所赔至2007年9月12号还是应该到2007年1月31号或者到2006年10月15号可以结束?



是那份培训协议具有法律效应还是那份派遣函具有法律效应或者两份都具有法律效应??



如果要求法律仲裁我是不是要赔钱??



请尽快回复,因为合同马上要到期了!!

谢谢!!

离婚 2018-10-02 15:35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该条立法来看,并未规定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应具备何种条件,只要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协议,便可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4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上述情况下通过协议离职的,劳动者可以获得赔偿
  •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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