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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的是有关汽车产品方面的。1、不知国内是否有规定小轿车为特殊商品的法律或条文?2、小轿车做为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是否可以保护用户的权益3、虽然国内还没有出台《汽车三包规定》,但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可以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4、如果小轿车是商品,那证明能正常使用的条件是什么?我认为是:A、具有应有的使用性能。B、具有合法的手续(应能正常上牌照、在寿命期内能通过检(排除其它原因不检的)>

消费者维权 2018-10-22 07:51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以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如果起诉需保留时间差证据(没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 根据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对于产品的质量应当履行下列的责任和义务:  
    (一)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进货检查验收既是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的一项制度,同时也是销售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严格执行这项制度可以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防止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也便于在发生纠纷时分清责任。产品销售者在执行进货检查验收时,主要应当查明该产品是否有产品的批准生产文号、合格证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对于属于名优产品的,还需要查明该名优产品的标识是否真实,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二)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  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自身特点,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保湿、冷藏等措施,保证产品自验收入货时起至售出止,其品质不产生根本性的变化。  
    (三)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所谓“失效”是指产品已经失去了原有的效力或者功能。“变质”是指产品已经产生根本性的物理或化学变化,已经失去了原有的使用价值。失效、变质的产品由于其本身已经产生的本质性的变化,失去了原有的效力和使用价值,将此类产品销售到消费者手中必将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此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  
    (五)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  
    (六)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  
    (七)销售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综上,退货是需要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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