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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6日,第一被告洪**、第二被告卢**、第三被告朱**三农户根据我行关于**小额贷款的相关要求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向我行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联保承诺书》。2009年10月14日,第四被告**公司与我行签订了《**卡农户小额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第四被告**公司对本协议所列名单之内的农户向我行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0月15日,我行在第一被告自愿的情况下与第一被告洪**签订《中国**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第一被告向原告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这是随着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的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在签订当日,我行就向第一被告洪**发放30000元贷款。截止2012年3月12日,第一被告欠我行本息和共计32921.22元。在借款到期后,我行也进行了多次地催收,第一被告洪**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卢**、第三被告朱**、第四被告**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银行 2018-11-01 14:54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担保人只偿还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利息即可,另因高利贷多办法索取债务时的暴力犯罪,故不建议当事人考虑此种借款方式。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
    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二,对预扣利息情形的处理。依照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三,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
    《通知》的基本精神是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 民间借贷中,担保人的保证期限由双方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以下是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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