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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于2008年2月进入该公司,7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连续签订2年劳动合同后公司与我签订了无固定期的合同。现在他们以我不适合为由,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又给了3个月的时间,这3个月要求我不用上班,工资照给。我要求公司给我一份书面的文件,证明不是我旷工3个月,而是公司要求的。此段谈话我做了录音。现在我想咨询下:我如果申请仲裁,录音是否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还需要提供什么材料?可以有哪些主张?这3个月应该算什么?我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另外公司处于改制期间但是没有改制完成,与我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如我提出继续履行合同,而做出裁决时公司已经改制完成,名称变更,但是部门存在,业务继续存在。我的请求是否有效?他们能否给我安排其他岗位或部门工作?

合同纠纷 2018-11-09 13:53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 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
    单独赋予劳动者一方履行提前30天预告通知程序即可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立法意义在于:
    1、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使劳动者享有充分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是保护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确保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益实现与人格独立是现代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标向。
    2、有利于劳动者根据其能力、特长、兴趣爱好来选择职业,充分发挥劳动者潜能,进而有利于劳动力资源优化配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必须要求不断优化劳动力资源的整合,所以,劳动法将其作为一个重要调整指标来规范。
    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和改善生产关系。

  •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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