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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欠我的工程款,98年4月由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赔偿,98年5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我无数次的期待和乞求,但法院执行局只是一再告诉我执行难,而没有为我讨回一分钱。  2001年9月又由县法院执行局杨局长召集我们到院调解,要求配合债务方采取债权转股权入股,执行局杨局长把我当时的债权835865.6元调解为55万元,说债务方比较困难,要引资投资,生产好了就能够还债。为了能尽快解决问题,配合执行局,我无奈也只能这样同意了。当时我们怕债务方不能兑现,因此在调解记录上明确写了同意的前提条件,即如债务方不能履行仍然要求法院执行。法院就发了终结执行裁定书,老父不懂法,居然签字!当时虽然同意让债务方引资投产后还债,但是债务方并未履行其承诺,半年未安装设备,更没有投产还债。债转股只是在调解记录上的意向,没有进行资产评估和改股份制的任何工作。这种情况下我们2002年上半年就开始要求法院恢复执行,多次找法院执行局,多次答复已经终结,不管了,为此还和执行法官争吵。我们一直不断向人大、检察院和上级法院等申诉要求督促解决恢复执行问题、2002年12月和2003年3月又给县法院挂号寄出要求恢复执行的申诉。至今7年来,我方仍然未获分文赔偿。特别严重的是,近来债务方将原有上百万加工设备(此设备因欠款,县民政局为此被四川青城法院强制执行拖走几部小车)以及与泰商合作泰方拉来的设备转移、处置掉。事隔数月被债权人知道后,债务方却诡称因欠河南人的变压器款,被强行拉走,他还被软禁。债务方还将厂房等背着我方出租,租金据为己有。致使执行资产非但没盘活,反而大幅缩减,已经把县法院执行局调解的合作基础破坏殆尽,并使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上述情况8月份我们发现后曾向县法院执行局领导反映,并要求制止,但未见有任何措施阻制。  现在我父已是75岁的老人了,剩余的执行资产不断流失,如果再这样无人监督、干预,我的债权将在赢了官司却无法律保障下,遭到更为严重的损失。有这样的法官吗,7年来只是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法院判决赔偿工程款无望得到偿付的无奈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因此我请求你们帮助我!

合同纠纷 2018-12-03 15:11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你好,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 我国法律对一审判决生效很明确,自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为上诉期,过15日未上诉的判决就生效。而二审判决作为终审判决,并没有上诉期,二审判决何时算生效没有明文。只在民诉法中规定。我国法律对一审判决生效很明确,自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为上诉期,过15日未上诉的判决就生效。而二审判决作为终审判决,并没有上诉期,二审判决何时算生效没有明文。只在民诉法中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也就是人民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另定日期宣告判决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地域或时间等原因,定期宣判的,法院并不一定都专门安排开庭宣读裁判文书,而是通知当事人领取判决书或送达当事人。这样就会出现判决书上的日期与送达日期不同,当事人不能同时签收判决书的情况。可这样一来,生效日期按哪个算?“法律没有规定,双方送达之日起生效,或者最后一个人送达之日起生效。就是因为没有明文规定,就是出现了一个模糊点。”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1、二审判决作出之日生效;
    2、二审判决宣判之日生效;
    3、二审判决送达之日生效。那么,本案当中,湖北高院做出裁定,撤销了二审判决,依据的就是第三种观点,虽然也没有错,但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很容易引起纠纷。“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二审判决何时生效做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此类的争议。”
  • 申请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某些案件作出判决以前,为解决原告当前的生活急需等困难,先向被告执行一定财物的临时措施。申请先予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肯定;行使权利具有紧迫性,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权利人一方提出申请,义务人一方有履行义务能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章从仲裁协议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由此可知,无论是作为合同中的单独条款还是作为补充协议,仲裁协议的积极生效要件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   
    (一)主体要件。仲裁协议的主体必须是原合同或是从事民事活动的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   
    (二)意思表示要件。即双方要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合意。   
    (三)内容要件。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明确仲裁的事项和仲裁机构。特别是关于仲裁协议的选择方面,只能选择一个明确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四)形式要件。仲裁协议必须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由此可知,仲裁协议的消极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主体不适格。   
    (二)内容违法。   
    (三)意思表示有瑕疵。   
    (四)内容不明确。   所以,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异议时,究竟应该由哪个机构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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