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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女婿06年前在部队服役,干部,05年6月再部队担任车队队长时.政委找他想买一辆二手车替换自己配备的212吉普车.我女婿郑通过别人和石家庄的马联系,几天后,马开一辆车,郑带马和政委见面,经过政委与马4次协商,39000成交,2009年8月24日/和顺县公安认定该车是被盗车将郑带走至今.2005年8月,部队另一位政委的司机找队长郑说政委要换车,郑再次找到马,又三万一千元成交一辆.具政委和司机说当时马说是朋友的车,手续等朋友出差回来在给,期间政委找交管部门查验,该车没有不良纪录,并扣下3000元等手续来了在付,当时只付了36000元,因部队车挂军牌,一直没要手续,郑06年转业到地方,2009年山西和顺县公安认定该2辆车是被盗车将郑带走至今,所有卷宗我已复印,开庭我也旁听了,我想了解如下: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否成立{罪名中没有写犯罪所得收益]二:程序是否合法,2009年8月24日将郑带走{再没音信}2009年9月1日刑事拘留,9月1日19点08分第一次询问笔录,9月15日批准逮捕,  马口供说,我只介绍郑从周那里买了两辆车,其他的不知道,  没有周的口供,{事实上郑至今不认识周}  周是偷车主犯,现再和顺在押.马也在和顺在押和顺法院5月11号开的庭,至今没有消息,而且刑期准备从9月号算起,部队证明当时是领导要买,该车一直在部队使用法院现在给我协商想判缓刑,或住多长时间判多长时间,我要求无罪,或判单处罚金图个安生,因为法院说,这么长时间了,判无罪会有好多麻烦,公安,检察院都不好交代,  我我想请北京的律师打下一步的官司,有可能打赢吗,这些地方的官员忽视法律,忽视党的领导,山高皇帝远,我已经付出的太多了,已经精疲力尽了,只好求助法律了,拜托回音第一个车评估52000,第二辆车评估35000。请问: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事发2005年,好象2006年刑法改为掩饰,隐藏。有没有区别。我认为郑不存在明知也没有明知的义务,军人以服从为天职,领导交办,只有尽心为领导服务,而且是领导要买车,郑把马找来有领导看车,试车,谈价。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发生过一个小插曲:8月24号公安来找郑,没带任何手续,也没带工作证,郑不配合,发生了打斗,动用了催泪弹,郑拨打了当地110后来就不知到怎么带走了,

综合法律 2018-12-04 09:48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关于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何判刑?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何判刑?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络,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涉及的罪名主要是:  
    (1)贪污罪。根据《中华任命共和国刑法》第383条之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此外还应注意贪污数额与罪轻罪重的联系。  
    (2)受贿罪。根据《中华任命共和国刑法》第386条之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行为。本罪关于数额的计算与贪污罪相同,此外还应注意经济受贿和斡旋受贿,二者都应以受贿罪论处。  
    (3)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任命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应注意的是构成犯罪的要件,注意罪与非罪的区分。  
    (4)玩忽职守罪。根据《中华任命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与滥用职权罪都是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罪名,这里应注意二者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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