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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请问交通案件中,若是被告无驾驶执照和技肇事车正前方1-2米处有一面包面包车右前方站着被害当时不具备将车开出去的条件,而被告倒了两次车就强行冲了出去,此过程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害人在临终时对其的母亲说被告是先将其撞倒又从他身上再压过去的。当时肇事车司机气愤至极,不顾一切就要冲出去.而被害人是执法人员在前方看着车,其他执法人员在肇事车两侧交涉,车突然启动,大灯打开,被害人无处可躲且眼前什么也看不见,因为身后还有面包车挡着,最终肇事车撞死了人,并将面包车右侧严重撞毁。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闭合性胸腔严重损坏;受到先挤、后撞、再压的过程,遍体鳞伤。被告在当时的情形一定可以看到前方的被害而将其撞倒后,再度倒车又从被害人身上压而后疯狂的逃对此能否认定被告是故意杀人?怎么认定是故意杀人?而非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万分谢谢!补充、摘法院的一审判决书部分内容:A、被害人齐宝强在案发时所处的位置:侧身站立于路政面包车右侧倒车镜前,大货车向面包车右侧行驶,进行过程中大货车的右侧中部突出部位与死者齐宝强身体前侧面的胸部、裆部、膝关节部接触、作用等,齐宝强由于巨大外力作用,造成其前胸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事实,有检验鉴定文书证实。B、本院认为,路政人员在本区大罕镇兴隆市场门前第三次将被告人曹海斌的货车拦下,要求被告人曹海斌下车接受检查,此时被告人曹海斌将货车启动,产生驶离拒绝接受检查的故意,并在两次倒车后驶离拦截现场。从被告人曹海斌两次倒车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曹海斌感觉角度不够,随后又倒了一次车,这说明被告人曹海斌自认为当时的角度能够将货车安全的开出,轻信能够避免因强行将车开出,路政人员就会自行躲避,从而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曹海斌已经预见自己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可能会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产生危害,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一人死亡、财产损失的结果,其犯罪主观要件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曹海斌的犯罪主观要件并非间接故意,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对被害人所站位置,法院已认定,并从B中得知,被告人是看见被害人站在车前面的,法院采纳被告的逻辑是否也可以这样认为:如果被告拿着尖刀去刺向另外一个人,那么另外一个人就会躲,若另外的那个人没躲了,被被告给捅死了,也是被告过于自信而产生的过失。另外,被告逃跑时,打开了车前的大灯,有点交通常识的人都知道,这种灯光会让车前的被害人什么也看不见,依据他当时的位置,身后又车,身前又车向他开来,他怎么躲?3、我哥临终前对我妈妈说,肇事车是先撞了他,打轮后又从身上压了过去。虽然这可能不能成为有效证据,因为我们是直系亲属,但我想知道能否从我哥身上的伤证明肇事车是两次撞压后将我哥致死的,而不是一次撞压的、测谎仪能否用在本案中?我妈妈说她愿意接受测谎以证明我哥临终前对她说的话都是真的。另外,还可以知道被告说的话在说谎。万分感谢!>

刑事辩护 2018-12-06 03:56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此,故意杀人可以处死刑、无期徒刑,也可以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主要是看犯罪的情节。
  • 故意杀人罪如何认定?

    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 交通事故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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