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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误病情咨询陈述人妻子于2012年5月18日入住连XX 医院妇产科,当日生下儿子,住院七日,5月25日出院。按照连XX 人民医院的要求,陈述人小孩出生后,从2012年6月18日到2013年4月18日期间,先后四次到连平县妇幼保健院作了全面检查,内容包括孩子的生长发育情况及各类器官的功能状态,并附有检查医生意见。检查结果显示,小孩的一切状态正常。事实上,小孩从出生后到最后一次检查,陆续出现目光呆滞,在正常的发育时段,无法正常坐、翻身等状况,陈述人作为普通人,并不知道这些现象意味着什么。直到2013年5月初,陈述人感觉小孩表现出来的一系列症状,并非如连平县妇幼保健院的检查结果一样正常,便带小孩去了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小孩为“精神运动发育迟滞”。这类病症,应当及时发现,尽早治疗。但由于连平县妇幼保健院的检查一直显示正常,致使小孩出生后一年时间,一直没有得到及时治疗,错失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小孩检查确诊后,陈述人先后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广州军区空军后勤医院、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等地四处求医,迄今为止光医疗费用已经超过十五万元,尚不算全家人为此支出的其他费用,但由于没有及早治疗,效果并不明显,后续的费用还在不断发生。给全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目前已经陷入困境,生活严重困难。陈述人认为,陈述人妻子在怀孕期间按相关要求定期产检,每次产检结果均显示胎儿一切正常,但小孩却在出生后存在发育缺陷,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于此情况,应当在小孩出生过程中及出生后的检查过程中及时发现,并告知家属。但由于该院的医务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于明显存在的缺陷没有及时发现,致使陈述人小孩的治疗错过了最佳时机,造成了今天的严重结果。连平县妇幼保健院应为此负直接责任。对于目前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后续的治疗费用,应当由该院承担。并附有检查医生意见。效果并不明显,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于目前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后续的治疗费用

综合法律 2019-06-15 01:09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 工伤住院费用由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先行垫付。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机构审核报销;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工单位支付。由于工伤治疗限定了药品目录等,超范围用药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一般情况下,不能报销的部分都是超范围的用药。
    但是只要能证明属于抢救和治疗需要用药,不是本人或者家属自行做主用药,可以由医院出具证明,由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工单位给予报销。
  • 因医疗事故给患者或者家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院方赔偿。
    1、通过物质制裁医疗机构还受 害人及其亲属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创伤的身心。
    2、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一 种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得到应有的赔 偿,该种赔偿的作用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起到精神抚慰, 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
  • 日前,国家卫生计生委在其官方网站公布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发布及核发中央管理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通知,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中华医学会依法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医疗事故鉴定费标准为每例8500元。
    收费主体: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收取鉴定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
    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支付主体:
    1)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2)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
    3)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4) 法院首次委托鉴定的,由医疗机构缴付;
    5) 对首次鉴定不服,再次申请鉴定的,由申请再次鉴定人缴付;
    6)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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