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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海南省团购房屋,是按职工工龄满多少年才有资格买一套。现在拿到通知,上面说2013年7月才有预售证,而且在签订预售合同开始五年内不得转让,房屋产权证在购房五年后开始发放,而且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必须签订“同意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五年后方可转让和领取房屋产权证”的承诺书,我想知道这样的房子能买吗?买了会不会有什么问题?

房产纠纷 2018-12-18 13:28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二手商品房买卖费用——产权年龄满五年以上
    1·买方缴纳的契税是购入房屋总价的3%到5%之间,每个城市的缴纳额度都不一样,要看购买房屋的所属城市的具体规定。房屋的性质属于普通住宅的话,缴纳的额度可以减半。
    2·双方各自缴纳的印花税是房屋交易总价的0.05%。
    3·交易费用双方各自缴纳总费用的一半,计算的方法是房屋的建筑面积乘以6元每平米的总价。
    4·工本费80元,任意一方缴纳即可。
    5·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是:房屋交易的总价—当年购房时的总价—房主装修的总费用—契税—印花税等其他费用的差值的百分之二十。
  • 购房者购买商品房,尤其是期房,对自己所购房屋的了解都是通过楼盘宣传材料、售楼人员的讲解或者朋友的介绍获得的,因此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购房者往往都是被动的,所以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要注意下面的问题:  
    (一)购房人签合同前应先看一下前面的说明,明确以下问题:  
    1、《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虽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编号、印制,但仅是在商品房预售时推荐使用,而非强迫使用的。  
    2、合同文本中的选择内容,以及空格和空白行,是供房地产商和购房人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的。自行约定的内容优先于示范文本中的固定条款,房地产商和购房人都有权对示范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  
    3、购房人签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在空格或空行部位填写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如不作约定或以补充协议形式另行约定时,应划掉空格或空行部位,避免留下后患。  
    (二)注意关于“当事人”的表述  
    1、购房人签合同前首先要确定在合同上填写的出卖人与预售许可证上的售房单位是否一致,要注意代理机构不能是出卖人。否则购房人付了钱,开发商可能会说没有收到钱。  
    2、如果房地产商是委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进行销售,购房人一定要看清房地产商委托的权限范围,要求他们在委托代理人或委托代理机构情况后面添全所有内容,如果出卖人授权代理人或代理机构有权代表房地产商签字,购房人一定要看一下授权书的正本,同时最好要求把该授权书作为合同的附件。  
    3、购房人在填写前最好事先想清楚用谁的名字购买。因为一旦合同备案,房屋交付前,购房人想换名字,需购房人和房地产商一起到国土房管局办理更名手续,除了要花更名费,同样需要房地产商的同意。房屋交付后,购房人要想换名字,只能等到拿到房产证后办理过户,费用就更大了。  
    (三)“五证”检查要看原件  对于《土地使用证》、《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购房人可要求房地产商在第一条相关位置填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和“施工许可证号”,在后面的空白栏填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等其它项目建设依据。  购房人看“五证”最好要求看“正本”,留意一下《土地许可证》上有没有注明土地已抵押给银行。如果土地抵押了,购房人应和房地产商就解除抵押的时间进行约定,明确房屋交付时,房地产商如果不能解除抵押应具体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
  • 通常集体产权房产,集体内部可以购买,集体外部是不可以购买的,因为部分产权属于集体所有。
    小产权房能交易购买风险: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一般认定无效为原则。但也区分不同情况:
    对于发生在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有效。
    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 在民法中,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一定的期限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开始或终止根据的合同。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开始的根据,则该期限为延缓期限;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终止的根据,则该期限为解除期限。
    在附延缓期限的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不需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也都没有权利请求对方履行义务。只是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才开始履行义务;在附解除期限的合同中,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已经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不再履行义务,合同终止。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限交付房屋,这里确实存在一定的“期限”,但这种期限绝不是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
    因为:
    其一,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解除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效力,双方应当解除合同。
    这样,作为预购方就不能取得约定的房屋。显然,这与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其二,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延缓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只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
    这样,作为预售方就不能要求预购方支付一定的定金或房款。显然,这也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要求。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是附期限的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是一种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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