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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吉林通化市人。我与爱人于2008年1月从姜某手中购买了一所民办学校。在洽谈转让过程中,姜某一直没有出示她的任何办学手续,但声称因年检,正被封存在教育部门。见我二人准备放弃承兑时,姜某找来孙某(某中学在职副校长)为她证明,她有合法的办学手续。孙某也说姜某具有办学手续,并在教育局封存。我与爱人商量,以为孙某身为一名在职的教育者,他的话是可信的。在2008年1月10日,我与爱人交齐承兑款14万元,进入了所谓的“卓群文化艺术学校”。但接手后,我二人发现,这所学校实际就是一座空城,而且从各种迹象来看,“卓群文化艺术学校”都不像是具备合格的办学资质。在我二人的多次追问下,姜仍然咬定,她有合法手续。我来到通化市教育局,最终证实了我的猜测——我上当了!!但姜的蛮横态度,让我一愁莫展!无奈下,我来到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我请求法院判决转让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出来了,我胜诉了!!!合同无效!!!姜上诉,被驳回;姜申请再审,被驳回!!我赢了!!!(此时据我起诉已经1年多的时间了。)但是,风云变幻莫测!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在未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甚至没有调取案卷),以程序违法为由,进行抗诉!!重审开始了,一审我败诉了!法官说:“检察院怎么抗,我就怎么判!!”二审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再审一审,法官告诉我让我改变诉讼事由,让我要求判撤销合同。我改变诉讼请求,变为“请法院判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我败诉了!法官说:“我们不可能自己打自己的脸,中院愿意怎么判就怎么判吧!”我上诉了!!(2010年12月)开庭了!(2011年6月中旬)判决出来了!(2011年11月)从上诉立案到开庭再到判决,如此一个早已经被审来审去的简单案件,居然托了近一年之久?!中国的司法令人堪忧!!我败诉了!!理由是:合同的标的——“卓群文化艺术学校”虽然没有合法手续,但是人家愿意卖,你愿意买,合同就是有效的;另外,你的撤销权过期了。明眼人请看看,法院一开始就判合同是无效合同,明摆着不能是可撤销,所以我们老百姓当然认为这就是无效合同。但后来法官又怂恿我们让我们打撤销,我们也提了,结果就只是告诉我们撤销权过期了?!这是个什么说法?是个圈套吗?我们不是法律界人士,搞不清其中原由!但有两点无论如何也无法想得通:1.?法院在判决中也称:已经查明,“卓群文化艺术学校”是一所无任何合法手续的办学机构,但如此一个非法机构作为合同标的进行转让,怎么能是有效的呢?2.?法院长期以来,一直支持合同无效,我们也因此坚信合同无效,后来因为法院要求,我们才增加诉求,请求撤销,为什么又被告诉撤销权过期了呢?我们没有办法相信,中国的法律如此儿戏!真可谓:法不法,中国之法;????????判不判,法官之愿!!一分钱悬赏,寻求中国世间的公理!!!!!

诉讼 2019-01-05 13:40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原告已经起诉离婚,经过两次开庭后,可以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是否判决离婚需要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可以。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应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提交副本一份。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 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会一直有效,不存在所谓的有效期问题。  如果是指的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的,则当事人一般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出执行申请。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注意债权人的撤销权如同其他撤销权一样,应有除斥期间。债权人自应于权利行使期间内行使,否则,除斥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撤销权即消灭。
    依《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其中一年与五年皆为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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