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
2000年 11月 16日 ,经乙公司申报 ,××市住宅小区 “××小区”被列为建没部第×批城市住宅试点小区建设试点计划”。此后乙公司在售楼广告上称“××小区 ”为“××市唯一的国家住宅试点小区”、××市建国50年来唯一创部优品牌的住宅小区”。2001年4月 30日,建设部城市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发文通知“⋯⋯目前,全国尚有40个部级试点小区仍在建设中 ,希望按照建设部原试点要求 ,抓紧进行小区建设。 建设城市住宅试点小区最后一批验收时间截止到2001年12月 31日”。 2001年 6月20日乙公司给建设部回函说明“××市唯一的国家住宅试点小区由于南区大部分建筑尚未竣工,无法参加验收 ⋯⋯ ”。
此前,甲对小区房屋、周边环境、配套设施都作了实地考察 ,与乙公司于2001年 6月2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购买××小区××座×室单元房 ,房屋售价24万元 ,甲当天支付 7万元 ,余款于2001年 8月 25日前交付 ,乙公司应于当日 (6月25日)将房产交付使用。当日,双方另行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份 ,补充约定:实行银行住房抵押贷款的购房户,必须在委托办产权证时与开发公司结清购房之日起到银行批准抵押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 ,甲即缴付了首期购房款,乙公司亦交付了房屋,后乙公司为甲代办住房抵押贷款 ,银行贷款于2001年 8月 13日 到位。2001年9月9日,公司按银行同类利率向甲征收了代垫利息 1234元 。
甲入住一年半后向A市 B区法院起诉 ,声称乙公司所售小区房屋未通过部级验收 ,而且未实现售楼广告中所作承诺而构成欺诈; 乙公司出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房管部门编制的 ,并非格式合同 ,而双方另行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却是乙公司事先拟制的 ,所有条款均未与甲协商 ,故该协议应属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房屋购销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属无效 ,乙公司为无理收取代垫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赔偿购房款60% 计14.4万 元 ,并退还代垫利息。乙公司辩称己方不存在欺诈行为 ,其售楼广告宣传语、对建设部的复函中所称“试点小区 ”与建设部发函所用称谓完全一致 ,况且广告内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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