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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孩子在学校被同学推伤至脑血肿,学校让民事诉讼解决此事,正在诉讼期间、他又当兵走了,这征兵合法吗我家孩子在学校的教学楼里被校友推伤至脑血肿,学校说都成年人了,学校没有责任和义务管,学校还对我说,你家孩子受伤很重(有教育局给当事人出具的信访复查意见书,学校对教育局的复查中,学校说的非常清楚,当时我家孩子受伤很重,所以学校让家长民事诉讼解决此事)并让我民事诉讼解决此事,可双方正在诉讼期间,而且我家孩子还在治疗期间,对方又通过学校的征兵政审当兵一走了之了,导致无人为伤者的伤情负责,导致法院的判决都无法执行(人找不到了,当兵一走了之了。受害者家是过后经打听才知道伤人者还在诉讼期间就当兵一走了之了)法院判伤人者以侵犯我家孩子的健康权,负全责。我无数次的到唐山市武装部举报此事,武装部却说是学校走的兵,学校说归武装部负责,谁都不管……对方是2012年12月10日当兵走的,判决书是2013年1月送达的,现在的征兵太不可思议了,我家孩子还被对方推成脑血肿,还在治疗期间,而且双方还正在诉讼期间,就能通过征兵的政审当兵一走了之,而不顾对方的伤情,《征兵***审查工作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征兵***审查应当以应征公民本人现实表现为主要内容。可我们唐山的武装部和军分区却说,公民被民事诉讼期间,可以应征入伍。有这样的规定吗?换位思考:我身为孩子的家长,对方身为征兵机构,要是自己家的孩子被别人推成脑血肿,而且还正在治疗期间,而且还正在诉讼期间,你们也会让对方通过政审当兵一走了之吗……好心的其他的军区给我打电话说,唐山军区归北京军区管,我们多次到北京军区举报此事,北京军区纪检部的王维君把我们的材料拿走后对我们说,要调查此事,尽快给我们答复,可至今都过去好几年了石沉大海……我们无数次的到北京军区让门卫联系纪检部的王维君,可去过几次后门卫都会说纪检部没人都到不在,并让我们把资料给他们代转,至今毫无结果……请问律师:因为此事件发生在学校的教学楼里,学校的书记和对方的辅导员都知道我家孩子当时受伤很重的情况下,也是学校让民事诉讼解决此事的,而且学校对教育局的调查也是这样说的(有教育局给当事人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学校都知道此事,而且武装部也说是学校走的兵,也就是在都知道双方正在诉讼期间还让他当兵一走了之,而不顾伤者的伤情的情况下,这样征兵合法吗?此事件导致我家孩子至今心情都极度的郁闷(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导致我们家又到云南部队后才把法院判的医药费拿到手,可我们家又到云南部队、又多次到北京军区和河北省军区等的所有误工费交通费说负责呢,难道负责征兵的没有责任吗,他们为什么把正在诉讼的人征入部队服役呢,为什么不把清清白白,而且没有官的司优秀人员征入部队服役呢?我的损失该由谁负责呢……他们这样征兵,给我们家造成这么大的损失,我应该怎样维权呢……恳请军人律师给我指点怎样解决此时的办法,本人将不胜感激。谢谢。正在诉讼期间、可双方正在诉讼期间,公民被民事诉讼期间,这样征兵合法吗?难道负责征兵的没有责任吗

诉讼 2019-05-21 06:50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一是请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r二是学校一般都为学生建立的意外伤害保险关系,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r法律依据:r《侵权责任法》r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r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r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r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r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r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r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r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你好,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 你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十周岁内的未成年人,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超过十周岁的在校学生,学校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如果是老师有过错,因为是职务行为,由学校承担责任;然后再由学校根据内部规定,对老师做出处分。
  • 你有以下几种办法:
    1、向当地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
    2、向医院上级卫生局医政科投诉。
    3、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另外,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尸检一般是不会确定医院有没有责任的,只会对死因进行认定。
    只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者是医疗损害鉴定方能确定医院是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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