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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在山东,在上海成立了1家法人独资公司,股权100,上海公司自成立成立以来,没有运营,无资金,一切费用支出全部是通过母公司支付,现在母公司破产重整,上海公司欠一家租赁方的租赁费无力偿还,这样的话,会给上海公司或母公司带来什么样的法律纠纷和责任?谢谢

破产清算 2018-12-19 09:10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如果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实体,则母公司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负有限责任,这样你所说的“对子公司员工的责任,比如说员工安置、经济补偿金等等”就不由母公司负责,这些已子公司破产清算的剩余财产为限承担上述责任。具体安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规定进行。
    如果母公司出资额未足额到位,则母公司应将出资额补齐。
    如果子公司为非独立法人,则母公司负无限责任,承担你所说的那些责任。不过话又说回来了,如果不是独立法人就不存在破产为题,而是撤销,这样母公司亦负无限责任。
    母公司不能自行决定子公司的破产,但母公司作为大股东可以提出对子公司的清算(中止经营),这与子公司经营状况无关,但要依公司法和企业章程、按法定程序进行。
    子公司在资不抵债时,子公司、子公司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子公司的破产。
  • 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 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只要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是不需要承担公司债务的。
    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还债;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不再偿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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