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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XX支行

负责人:邓X

地址:昆明XX花城62幢1单元102号

联系电话:XXXXXXXX

被告人:郑美华???女???54岁???汉族????云南曲靖人????住址:云南省曲靖市XX县大河镇大河村委会大坪子村8号

联系电话:187881089XX

被告人:郭景茂???男???33岁???汉族????福建人???????住址:福建省XX市三山镇坑边村过洋19号

联系电话:187881089XX

事实和理由:

2014年4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富滇银(个授)江东201401002),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依约将300万元发放给被告郑美华,郑美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2014年4月4日,郭景茂和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昆明市世纪金源国际商务中心1幢7B号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产证官字第200812167号)为郑美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至“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第五条)。担保范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连续签订的借款、授信、承兑、贴现、保函等所有业务合同形成的最高金额不超过叁佰万元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基于该债权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权人为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合同第壹条)。

该两份合同于2014年4月8日在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字号为(2014)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1142号,合同合法有效。

2014年4月9日,原告和第二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字号为: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402635号,2014年4月15日,原告将抵押物入库。

第一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还款至2015年6月24日,停止还本息至今,不接电话,原告无法与之联系和沟通,虽然她在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写过一份“还款承诺书”,但仍然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18条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郑美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

人民币?2962022、55元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不但构成违约,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第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原告也无法和担保人联系。

为此,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此致

盘龙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东支行

2016年9月27日

附:本状副本2份

诉讼 2019-01-02 13:59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担保人可援用债务人的权利对债权人进行抗辩。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无效。24%~36%的年利率计算出的利息支付属于自然债务,债权人无权请求支付,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无权请求返还。
  • 对于欠款追讨的情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应作具体分析:
    一.看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履行的数额。如果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的金额并不足够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有权就剩余的金额向债务人索偿。如果担保人已经清偿全部债务。则债权人失去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的理由,不能再起诉债务人。而担保人可以再向债务人追偿。
    二、法律依据:按《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担保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婚姻法》规定: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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