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详情

1、本人于2013年12月底在三星专卖店购买三星手机S4?GT-I9502(32GB)手机1套,消费金额为人民币4500元消费交易完成后(商品未具备发票),该经营者交易前未曾表明商品不含配国家税务发票及以后商品保修事项,因此可以证实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恶性不诚信交易行为。

2、当消费者商品出现品质问题,反馈于问题时,经营者未曾及时给予消费者实行有效的处理或者提供处理方案。

3、消费者在手机出现使用问题,要处于介入官方指定的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时,由于官方要求必须具有发票的商品方可进行检测,此时消费者才向经营者强烈索要消费的商品发票凭证,经营者才补开商品税务发票,之后消费者才有权力将商品交给检测中心进行查测。

4、后经官方维修部门检测出示报告证实商品存在品质问题,消费者对旺达三星专卖店失去消费保障信心时,要求经营者退货并退款,但经营者拒绝给予退货退款条件,只允许更换手机,消费者无奈,只好服从更换手机条件。在更换新机时,经营者将手机内存16GB的手机给予消费者更换,但从具备中的发票内容却注明是32GB的内存。因此可以证实经营者对消费者具有欺诈经营行为。

5、当消费者发现更换后的手机是16GB内存,与首次选购的手机32GB内存有差异,及时联系经营者提出退货退款要求,但被经营者直接拒绝退货条件,本人再次通过官方热线电话4008105858联系三星服务的投诉中心申请协助要求退货退款的条件请求,也未能达成请求条件。此后经营者对此事不闻不问,置之不理,也没有三星专营店内部任何工作人员给予回访或电话咨询情况,这种经营行为实在让消费者不敢恭维。

6、后经过多方调查了解得知,三星公司有明确保修规定:非带发票的商品自出厂日期起三个月后的维修为自费维修,该专营店经营者未尽承信经营义务,有故意隐瞒消费者行为。本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为2013年6月份生产,凭缺少发票的商品条件出售于我,是属于已过保修期的商品,此事证实经营者恶意给消费者造成商品无法享受维修期内的消费权益。

综上所述,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消费者维权 2018-12-22 10:28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有发票,不能享受“三包”待遇;又因为无法证明与销售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无法向销售者要求退货。
    但下列三种情形,仍可以要求退货:
    1、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可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退货;
    2、有收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产品是由销售者售出的,可要求销售者退货;
    3、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自愿接受退货的。
  • 消费者权益保护投诉电话是12315。
    所谓消费者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 ,从而提出的书面或者口头上的异议、抗议、索赔和要求解决问题等行为。
    为了规范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提供安全商品和安全服务的义务:  
    (1)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3)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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