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申诉能得到支持吗? 1.请求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被拖欠的1935元工资。 2.请求裁决被申诉人补交申诉人于2016年6月15日开始至2016年9月15日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3.请求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的每周六的加班费(一共15天)850.5元。 4.请求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被被申诉人7月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50元。5. 请求裁决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6.请求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22日的误工费283.5元(按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公司工作一天56.7元报酬计算)。事实和理由:(描述基本情况或者事情经过) 2016年6月15日申诉人入职到九江市思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公司安排申诉人和其他两位同事,一同赴武汉培训,此项培训是被申诉人强制申诉人参加的入职培训,并非专业培训,因为专业培训培训合格是有培训结业证书和专业培训协议书,公司文件显示本次培训培训费是280元/人(附件1),培训结束后于2016年7月15日正式签订劳动协议,此项协议是申诉人在不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社会保险法》情况下签订的,是一种乘人之危,使申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其合同约定6月15至8月14日为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转正1700元,加班补课费用除外,每月15号为发工资日,等等。7月15日工作至8月15日,公司没有发放工资也没有任何解释,直至8月25日公司才发了不足一个月的工资1000元,说是预发8月的,而7月份的始终拖欠(如附件2,9月结算工资条可证明7月工资没有发放,8月工资预发100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所以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支付,7月被被申诉人拖欠的经济赔偿金750元。因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申诉人每周工作48小时,每周六都要加班(附件3,排班表),且没有加班费。按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签定的合同协议第四条“工作时间,甲方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制”,和第五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第一款,根据相关规定,乙方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附件4,劳动协议书),而这些申诉人没有享受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工时制度”,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对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而支付工资报酬标准的规定:“在休息日工作了而又未获得补休的,应获得不低于平时工资的200%;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应不低于平时工资的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所以,请求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的每周六的加班费(一共15天)850.5元。 申诉人仔细翻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社会保险法》,发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定的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社会保险法》。其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合同的有效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签订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合同中违反上述条款的(一)、(二)、(四)、(七)、(八)、(九)(附件4,劳动协议书)。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其中一条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二,内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社会保险法》,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合同要求申诉人离职需要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给定合同里第五条第9款),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相违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合同未给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以,申诉人请求裁决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裁决被申诉人补交申诉人于2016年6月15日开始至2016年9月15日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并且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三款“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所以在9月5号提前三十天向被申诉人提交辞职信,但被申诉人接信后未表态。直至9月中旬被申诉人突然告知申诉人9月15号后不要来上班,并会在9月15发工资时结清工资3268元,9月14日被申诉人欺骗申诉人签署带有扣除申诉人1935元的所谓培训费的清算单,申诉人发现后马上向被申诉人要回签署的单据,但被申诉人坚决不给(如附件5,支付宝截图所示,2016年9月20日被申诉人给申诉人用支付宝发送了3268-1935=1333元的部分工资,如果当时申诉人同意被申诉人扣除的1935元,1333元就势必在9月14日结清,所以这份截图可以证明被申诉人欺骗申诉人签署扣除申诉人工资的单据,申诉人要回单据和不承认扣除工资的事实)。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沟通无果,申诉人即要求被申诉人提供给申诉人培训的相关票据,但被申诉人又不能提供,所以申诉人据《劳办发1995?264号》文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索培训费,必须持有本单位出资培训职工的费用凭证(指有支付货币凭证)。否则,无权向劳动者追索培训费”(附件6)。所以申诉人拒绝支付所谓的1935元培训费,要求被申诉人及时支付申诉人被拖欠的1935元工资。与及补缴申诉人于2016年6月15日开始至2016年9月15日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申诉人的每周六的加班费(一共15天)850.5元、申诉人被被申诉人7月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50元、支付申诉人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22日的误工费283.5元,一共支付申诉人现金3819元(社会保险另外算)。
劳动纠纷
2019-01-10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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