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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想咨询离婚案在什么情况下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离婚 2019-02-08 08:23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有特定侵权行为导致离婚,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的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为补偿无过错方当事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离婚中无过错当事人一方精神。痛苦的功能,并最终实现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保障无过错配偶合法权益的目的。   
    (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主体只能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且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仅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得依据婚姻法第34条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单独提起诉讼。如果婚姻关系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二)过错的内容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不仅是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还是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当事人有上述情形的即被视为有过错,即须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当事人有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过错的,无过错方则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由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一并作出裁决。由于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已将与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了当事人,原告不提出请求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并丧失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即使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则当事人的请求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不能得到支持。   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并且同意离婚,则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损害赔偿。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对损害赔偿另行起诉;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承担责任的内容   依据《婚姻法解释
    (一)》的规定,婚姻关系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无过错方请求对方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具体赔偿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
  • 离婚损害赔偿的三个问题:  
    1.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用列举的方式对违法行为种类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即①重婚;②有配偶与他人同居;③实施家庭暴力;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由于对违法行为种类的规定过于狭窄,因此,对如通奸、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行为而导致离婚的,由于无过错一方无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使得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难以充分实现。实际上,配偶一方卖淫、嫖娼、吸毒给配偶他方所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和给家庭造成的危害,有时远远大于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法定违法行为所带来的痛苦和危害。另外,配偶一方有严重性病(如淋病、艾滋病等)故意传播给他方,配偶一方欺骗他方吸毒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和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也并不亚于法定违法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在进一步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时,应将以上行为也列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范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九条第
    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意味着婚姻法对婚内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即提起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提起离婚诉讼,获得赔偿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离婚事实的发生。那么,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否仅限于适用诉讼离婚的情形呢?尽管该法未作明确规定,但考虑到离婚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补偿、慰抚受损害的配偶一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并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有过错配偶予以责罚,且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配偶双方可约定损害赔偿;对无约定的,无过错配偶一方可在离婚后的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诉讼。  
    3.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才能成为请求权的主体,相应地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就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如何理解这里的“过错”呢?从立法上看,过错就是实施了法定的四种违法行为的过错,只要配偶一方实施了这四种行为致离婚事实的发生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过错”也就应理解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之配偶一方未实施婚姻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就可成为请求权主体。由于我国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未建立过错相抵制度,且对离婚损害过错适用范围的界定过于狭窄,导致一些诸如配偶一方卖淫经配偶他方劝阻不改,配偶他方在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时,为寻求感情寄托与他人同居以致离婚,以及配偶一方长期吸毒屡教不改,且不顾家庭,致使配偶他方与他人同居,以致离婚等情况出现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卖淫配偶一方或吸毒配偶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时竟然可以请求配偶他方损害赔偿,这样很不公平,也很难使配偶他方信服。对此,笔者认为应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的过错相抵原则,以完善我国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 离婚可能会涉及房产分割问题,一般说来,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均等分割。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六种因素,但是具体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时,仍然存在规定不具体、不便于操作的问题。笔者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婚姻关系的实质内容,认为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结婚时间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受害人对配偶或家庭的贡献不一样。婚姻的本质是男女共同生活、共同承担一定的家庭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会对另一方和家庭进行感情和经济上的投入,承担相应的家务劳动,因此,结婚一个月离婚和结婚几年、几十年离婚,使当事人受到的损害也是明显不同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特别是女方,承担了大量或全部的家务劳动,把全部精力和青春奉献给了配偶和家庭,她(他)们从另一方面对家庭做出了较大的贡献。笔者认为,结婚时间长和对家庭贡献较大的,赔偿数额相对要高。  
    (二)侵权情况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是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侵权原因主要看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没有责任,因受害人引起的一方侵权行为发生,赔偿数额相应减少。侵权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如何,是对侵权人主观恶意的考察,如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侵害配偶的与第三者介入后移情别恋而提出离婚,前者主观恶意深赔偿数额相应增加。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持续的时间等具体情节的不同,反映了侵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理应有所反映。  
    (三)损害后果过错方对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对受害人离婚后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受害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生理上、心理上受伤害较重,离婚后社会评价降低再婚比较困难、无生活来源的,赔偿数额要高;另一方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危害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四)经济因素主要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一要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准合情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生活水准高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高,生活水准低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低。二要对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也要有所考虑,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受害方认可,侵权人有能力承担的赔偿数额,以便于判决的执行。确定的原则是即要能抚慰受害人又能达到惩治过错方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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