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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我女儿(2003年3月1日出生)与社会青年林某(22岁)认识,成为男女朋友,相识之后,在2016年4月9日、4月13日、5月5日、6月8日及8月12日发生了性关系。8月12日我四处寻找不到女儿,电话也无法联系,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要求寻找女儿。2016年8月13日晚九时许,在林某家找到我女儿。2016年8月14日我所在派出所认为是刑事案件,把我女儿送市人民医院检查、鉴定;并把案件移交发案地派出所(汕尾市城区公安分局中区派出所)。该所对我女儿进行了询问,并到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我女儿进行再次检查及鉴定。派出所对男方林某也进行了侦查,对发生两性关系事实确认。据此我本人要求立案侦查。派出所认为不是立案范围,经我要求报汕尾市城区公安分局,2016年9月21日,该局发给了汕城公不立字[2016]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14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对于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我委托汕尾市善言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27日向汕尾市城区公安分局申请复议,2016年10月13日汕尾市城区公安分局作出了汕城分刑复字[2016]001号维持原决定书。2016年9月28日善言律师事务所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请求刑事立案监督申请,并在10月8日向汕尾市公安局要求复议。2016年10月13日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刑终字[2016]001号决定终止刑事复核程序。2016年11月6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汕区检控申复字[2016]1号,该行为不涉嫌犯罪的批复。现我是一名残疾人,夫妻无生育,女儿是汕尾市十五周年庆典时放在市政府门口的弃婴,我在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办事处领养的养女。今年九月一日正就读初中一年级,我无能做到一个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了对自己、对家庭、对女儿在精神上、经济上的多次伤害。至今已投诉无门,如《秋菊打官司》,欲哭无泪,现请求有良知人士为我申辩,不让此事危害社会、危害公义、危害下一代。望正义人士为我讨会公道,联系方式:13502368144据此我本人要求立案侦查。2016年9月28日善言律师事务所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请求刑事立案监督申请,对女儿在精神上

综合法律 2019-05-08 16:41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 刑事立案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 选择谁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呢?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父母。父母已经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上述单位、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为患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也适用这一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在设定监护人时,实际上是有顺序的。只有在前一顺序的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明显对监护人不利时,法院才依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后一顺序范围内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择优确定监护人。

  •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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