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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0日,被告到到原告家借钱,称呼急用钱为其儿子在广东进厂交定金,当时原告没有钱,被告就说她去当地的信用社贷款,叫原告为其担保,原告碍于于被告系远房亲戚的情面就出面到信用社为其口头担保借款1万元。至1997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履行赔款义务,信用社找原告赔款,原告到他家找被告,可被告因债务累累躲债不露面,无奈之下,原告于2001年2月10日信用社代债务人蒙某赔清了借款本息15280元。

综上所讲述,原告代被告履行了债务,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取得债权人的权利。为此现依法向法院起诉,依法判决前述请求。

本人是被告的亲戚,现在有几个问题问下各位老师,麻烦各位律师大哥大姐帮个忙,小弟不甚感激。

1、 根据我本人了解,原告根本就不是贷款担保人,他仅仅是一个介绍、联系的角色。真正贷款的担保人是他人,在银行哪里也没有被告签字的情况,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什么保证合同,所以我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建立。他们之间没有什么担保关系,另外当时被告确实口头表态说借这笔钱主要是用投资养猪产业,待养猪产业有钱赚,给原告一点辛苦费用,由于产业没有赚钱,所以也没有给原告辛苦费,故此才向法院起诉被告,案由是担保追偿纠纷。

2、 根据了解,贷款和利息15280元是被告亲自到原告家给原告,叫原告帮自己去赔的,因为当时原告不好意思见银行,所以委托原告去办理,但没有手续,包括给钱也没有打收据,如今原告就赖账。说钱是自己代被告陪的。

现在想问几个问题:1、这个官司我们的成功的把握怎么样,要从那几个方面突破,引用什么法律条款来驳倒对方。我想原告又不是担保人,为什么这么好心帮我赔钱呢。

2、银行也不对,既然是被告贷的款,应该是被告去赔款才对。原告代位去赔款,是赔他自己的还是什么的,无从了解,即便是帮原告赔款,哪钱也是被告给的,银行也应该不接收啊,应该要当事人亲自去具体办理。我认为银行存在过错。原告根本就不是贷款担保人,真正贷款的担保人是他人,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什么保证合同

债权债务 2019-05-09 22:39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担保人签字生效吗解答如下:现在越来越多的人为了筹集资金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者个人借款,在借款发生时有时需要约定抵押物或者要求有人做保证人提供保证。有些人不理解作为保证人签字的法律责任,心里只是想着帮朋友的意思就在保证人一项上签字确认了。
    殊不知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后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的。那么作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到底有哪些法律风险呢? 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到底是什么呢?是保证借款人能够按期偿还借款,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是保证人就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最直接的承担方式就是代替借款人偿还借款,当然因为偿还借款本身是借款人的责任所以当保证人代替借款人偿还后有理由要求借款人返还其代替偿还的数额。
    如果仅仅是作为保证人签字,没有写清楚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的话,那么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就是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就是借款到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款,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代替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在大多数案件中,当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还款时也会写上这样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担保人***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案件事实清楚,并且债权人证据充足,法院很有可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时候如果债权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话,那么担保人就有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如果不能自动偿还的话有可能被强制执行。
    所以,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时候一定要想想清楚,借款人是不是值得你信赖,是不是有能力偿还借款又或者你是否愿意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如果实在没有办法拒绝担保又不是很信任借款人的话还有一个方法就是:让借款人对保证人提供有形或者无形财产上的担保。
  • 债务人未经担保人同意而转移债务的,担保人是否还要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债权债务人之间未经担保人同意而转移债务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一般情况下,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一般是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特殊信任关系或者对债务的资产、信誉有所了解。所以,在担保中,一旦未经担保人同意,债务人擅自转移债务的,将给担保人带来较大风险,因为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以对新债务人可能一无所知。设立担保物权虽然主要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也要照顾到担保人的利益,特别是当担保人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如何平衡担保人、担保物权人和债务人三者的利益就很重要。《物权法》第175条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进行了限制,明确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这种限制不但是对担保人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规定较好地平衡了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正确理解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该规定只适用于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况。如果担保财产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除非债权人明确放弃担保物权或者债务的受让人明确表示愿意代为提供新的担保,否则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债务人担保责任的免除。  
    (二)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要经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如果不是书面形式,视为不存在担保人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电文(包括电传、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物权法规定的债务转移不但包括债务人将债务全部转移给他人,也包括将部分债务转移给他人。债权人许可债务人部分转移的,原债务并不退出债务关系,只是其所应承担的债务额发生减少,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部分转移债务的也必须经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对转移出去的部分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四)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可以免除担保人的全部担保责任。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部分债务的,可以免除担保人部分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要求免除全部担保责任。这就是物权中“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正确内涵。
  •   《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 第一,抵押人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自己。这与保证不同,在保证担保中,债务人自己不能作为担保人。
    第二,抵押物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这与质押不同,质物只能是动产。
    第三,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这也与质押不同,质物必须转移于质权人占有。
    第四,抵押担保以抵押权人(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实现。
    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内容。
    第五,抵押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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