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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们您好,我在以前的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并进公司时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协议中规定离职后2年内不得从事同类行业,否则处罚一定的金额,但没有提到补偿金额或类似的补偿方法,且离职后4个月内没有收到任何的补偿,单位也没有提及补偿一事,请问该协议是否有效?能否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谢谢。我在以前的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并进公司时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有效?

综合法律 2019-02-15 10:24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一、竞业限制是合法的;
    二、不给补偿,单方无效。竞业限制必须要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补偿金数额约定优先,无约定的,不得低于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不能超过2年的限制。
  • 如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用人单位应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标准无明确规定,应以协商形式解决。但是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如果约定了经济补偿金标准,那么在竞业禁止期内,都应该按月支付补偿金。
    这在劳动法里面是有规定的。
  •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限定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利益。
    竞业限制实际上是对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择业权的一种限制,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免受不法侵害,而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择业权受损的一种补偿,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立法初衷是对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平择业权受损给予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和劳动者择业权保护两者利益保护平衡的产物,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立法初衷,更能发挥竞业限制应有的作用。
    ?? 因此工资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做法显然不符合设置竞业限制条款的立法初衷,不能真正起到限制劳动者择业和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目的,对补偿金支付时间进行随意约定很容易滋生劳资纠纷,也不利于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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