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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发明专利保护期限是多少年啊?法律上是怎样规定的?舅舅有一个专利十几年了,还受到保护么?

2018-07-25 23:51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1、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我国专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从该条首先可以明确的看到,专利临时保护期纠纷案件针对的是发明专利,换句话说,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即不存在临时保护期的说法。这与我国专利申请业务程序是相一致的,众所周知,在我国对于发明专利的申请实行的是早期公开、延迟审查的制度。这就形成了,某一发明专利申请已依法被公开,但其还未被授权,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最终经过一段时间才可得知其能否授权。而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保护起始时间为授权公告日。这就势必形成了发明专利公布至授权公告这一段期间的真空期。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我国法律规定了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请求支付使用费的问题。对于这一点,因有法律明确规定,不易产生争议。  
    2、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范围的确定  我们都知道,对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而言,需要首先确定是专利权人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以其授权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为准。那么,临时保护范围如何确定呢?通过笔者了解及办案,得知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理由,大致为权利人之所以能请求支付使用费,是因为其专利获得授权,既然授权才能主张支付临时保护使用费,故以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临时保护期的保护范围(笔者代理的此案件,石家庄市主审法官的理由即如此);再有,认为即使授权的权利要求与公布的权利的要求存在不一致,但根据专利审查的规则,专利申请人的最终修改是严格限定在专利申请文件已披露的技术方案中的,故应以最终的授权文本确定的权利要求确定临时保护范围(好多法院的判决采取此观点,如浙江高院2009年188号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公布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临时保护范围。理由,对于公众而言,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只能看到的是公布的权利要求,并不能看到最终的授权权利要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结合考虑公布的权利要求与授权的权利要求,区分情况分别确定专利临时保护范围,即“如果授权时的权利要求或者在经过异议程序(撤销程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于公开的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仍以公开文本为准;反之,如果授权时的权利要求或者经过异议程序(撤销程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小于公开的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临时保护就必须以缩小后的权利要求为准”(如源于中国法院网,作者王劲松《发明专利临时保护》一文)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最为准确。理由,第一,我们通过做实务或直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发现绝大多数发明专利公布的权利要求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存在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有的是保护范围扩大,有的是保护范围缩小,正因为有所差别,我们不能简单地将专利临时保护范围确定为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准”或以“公布的权利要求为准”。第二,正如有的理由,专利申请人的最终修改是严格限定在专利申请文件已披露的技术方案中的,此观点没错,但考虑到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为准,公布的权利要求不必然记载全部的技术方案,这就有可能导致授权时的权利要求将公布权利要求没有记载的技术方案(此虽披露)重新写入权利要求之中,保护范围明显扩大,如果此时还以授权的权利要求确定临时保护范围,这对公众相当不公平。  保护范围的确定,是判断他人是否实施其发明需要首要解决的问题,保护范围一旦发生错误,其后皆错。关于这点,目前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实务中对此争论颇大,望立法予以明确,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3、临时保护期纠纷的性质  对于目前来说,已形成了司法统一立案标准,即临时保护期纠纷案件可与专利侵权纠纷并案审理。但这里我们必须明确,临时保护期纠纷案件,他人即使实施其发明,也并未侵犯其专利权,即不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此次笔者办案,石家庄市某法院主审法官认为临时保护期纠纷属于专利侵权纠纷,笔者实在不敢苟同!  只有明确了性质,才能更好地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如果属于侵权,试问这位法官,难道被告因此行为还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吗?!  
    4、临时保护期诉讼时效  关于时效,我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5、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计算  既然他人在临时保护期间实施专利的行为,不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首先此使用费应当低于专利侵权赔偿额。具体费用要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综合平衡双方利益及结合许可费用酌情确定。  另外,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如果权利人发现他人在临时保护期有实施发明的行为,最好事先发出警告,这样有助于使用费的主张。要求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  法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和要求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诉讼时效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权予以保护;超过法定的有效期限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权不予保护。根据本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和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均为两年;两年的起算日期均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时,但是关于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如果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二、除了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外,其他应执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比如《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的规定应予适用。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侵害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本法规定的时间限制。也就是说,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法律不予支持。
  • 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是二十年,未按规定缴纳专利费或者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权的,保护期提前终止。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专利被侵权时,有三种(官方)专利保护途径供选择。它们是:  
    1.专利行政管理(处理)途径;  
    2.专利民事诉讼途径;  
    3.专利刑事诉讼途径。  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专利侵权处理过程中侵权者的态度与赔偿等来决定采取的途径。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为: “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四种情节。)  
    一.一般,普通的专利侵权可以采取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当地知识产权局)举报走行政处理途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侵权情节依职责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  
    2.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等。  在行政处理过程中,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的行政手段有:  
    1.调查收集有关侵权证据;  
    2.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等。  “侵权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对假冒专利产品的查封、扣押”均是日后对侵权者追诉、解决侵权赔偿问题的有力佐证。目前,国家已逐步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紧迫性,认为自主创新是一个国家良性发展的长久之计,因此在“十二五”规划纲要中着重提出“建设创新型国家、社会”国策。从中央到地方(各部门联合)均加强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打击假冒伪劣力度,一个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国家氛围正逐步构建。专利管理行政部门是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部门,其在打击专利侵权、保护权利领域起到首当其冲作用,对整个专利侵权事件的处理,其所发挥的作用应日益凸显。  
    二.专利民事诉讼途径一般是解决专利赔偿、制止侵权的途径。  专利权人通常在侵权证据已较充分的前提下,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向侵权行为人要求侵权赔偿。当然,《专利法》在治理专利侵权领域同样赋予了专利权人
    1.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两大侵权诉讼手段。  
    三.专利刑事诉讼途径是对特定专利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权利保护途径。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里的“假冒他人专利”“特定”行为表像如下:  
    1.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明知1项产品而销售;  
    3.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号等等情节严重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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