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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15年签担保合同,担保期为2015年2月13日到2017年2月10日,金额15万元,利润率0.96千分之,季度付息,借款合同日期与其一致,2016年初问借款人是否还清借款,答已经还清,近日接到法院传票,借款人于2016年12月27日又借了15万,期限正好到2017年2月10日,又借了1.5个月,这次借款到今未还本付息累计17.4万元本息,请问担保人是否负有担保责任?于2015年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日期与其一致,是否还清借款,是否负有担保责任?

债权债务 2019-04-12 17:59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在担保合同自身无效而主合同有效的场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淸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 1、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特别规定: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 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对于企业借款合同效力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 如公司为内部股东股权转让之协议提供担保则为无效,若在公司股东向第三人转让时由公司提供担保则为有效。之所以内外有别,是因为从资本维持原则出发,《公司法》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性的保证,公司存续期间应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目的。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限公司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回购本公司股权,即: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是以公司资产担保股权转让款的实现。一旦需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则无异于以公司资产为股权转让买单,本质上发生回购本公司股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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