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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4月27日去的公司,招聘的时候说是沈阳新中大青岛分公司,是一家做财务软件的,进公司的时候说的是一个月1200加提成,因为刚去不了解产品,第一个月发了900,说是总公司新规定,等有了一单,才给扣除的300元,当时我也没有觉得什么。后来让我每天出去跑。去黄岛找楼盘,我就是在6月11日开始去的黄岛跑楼盘,之前是去各个区的国税地税。做到7月初,我就总觉得这个公司像皮包公司,公司一直就是一个经理,一直没有找到人。而且,还和 别的公司有合作卖财务软件,后来我就说离职了,但是经理让我写离职申请,我也写了,让我写报表我也写了,最后,到了19号打电话问工资的事情,他说我上班期间聊私人QQ,打游戏,所以总公司决定不发你工资了。而且还说他那里有证据证明我上班聊私人QQ,还说公司坏话,还说他的坏话。就以这个名义不发我公司,我说你如果这样说,那么公司已经侵犯了我隐私权,那我可要告公司了,他说你随便告,最多他不在公司做了。可是他一直说总公司,我都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发工资的时候他只是拿了一个本子让我签名字,其余什么都没有。导致我现在没有任何证据,我不知道该怎么办?是,我上班聊私人QQ,弄游戏不对,可以扣我工资,可是全扣是不是有点 不仁义呢?而且,他还以公司名义说,是总公司那边看到我的聊天记录了,我有权利保护我的隐私权吗???不管是他还是真有总公司,是不是已经侵犯了我的隐私权?我要怎么维护呢???我没有任何证据,因为毕竟是小公司,而且,他把事情做的那么周密,我根本就找不到任何证据,也得不到任何证据,我该怎么办???工资现在是小,但是个人隐私是大啊。。我和朋友的聊天记录,说的话,他都知道了。。请问律师,我该怎么维护我的权益呢???说是总公司新规定,还说他的坏话。我有权利保护我的隐私权吗?还是真有总公司,是不是已经侵犯了我的隐私权?

综合法律 2019-05-23 18:34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根据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若个人信息未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造成了个人信息泄露,你的朋友可以起诉要求该网络交易平台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 所谓隐私权,是指公民保持其私生活中的秘密不为他人知悉的权利。但任何人的个人隐私都必须限定在合法、合乎道德和合乎社会需求的范围内,对于任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他人都有权揭露和干预。也就是说,公民为维护个人权利的需要,在必要范围内了解他人隐私,则不构成侵犯隐私权。侵犯隐私权和了解隐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意义上的侵权,必须具备侵权的法律要件,即有非法的行为、损害后果,以及非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单纯地了解他人的隐私,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随意加以扩散、宣扬或者用于其它非法用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也不能算侵害隐私权。  根据归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所以,有合法来源的录象、照片是可以在法庭上作为有效证据的,当然,有合法来源的电话清单是可以作为辅助证据的。

  • 1、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2、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安排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但是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若有特殊原因,在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情况下,每天不得超过三小时,并且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3、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4、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 侵犯名誉权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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