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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是原告。2014年3月25日法院受理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在工商局备案更名,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被告没有告知法院和我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在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由于被告没有向法庭报告变更的新名称。民事调解书中写入的被告名称是原名称。法院和原告均不知情。在强制执行阶段才发现民事调解书中写入的被告名称在庭审期间已经变更了。请问法院是直接将被执行人的名称在法律文书中更正,然后继续执行,还是重审。法律依据是什么?现在法院提出要重审,应该怎么解决?民事调解书中写入的被告名称是原名称。请问法院是直接将被执行人的名称在法律文书中更正,还是重审。

调解 2019-06-23 18:17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法院强制执行之后还能调解,只要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能谈得拢。关于法院调解:
    1、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
    2、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
    3、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 般法院会裁定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获得新的财产或法院掌握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方可恢复执行,作为申请执行人,要积极收集相关线索提供给承办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另外该规定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 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仲裁调解书,双方签收后,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是,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部分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基层调委会、司法所等组织、部门制作的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具有证据效力。如果一方拒不履行,需要通过诉讼来确认该调解书的效力,然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
  •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依据是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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