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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律师们好。淮北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钱财后,放弃审慎审查职责,致使他人用虚假材料办理了房产证进行抵押贷款,使受害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工作人员在办理房产证前,指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瑕疵(前后纸张颜色不一样,签名字迹不一致),是无效合同,合同需要重新签订。同时他也知道,该开发公司己不存在,倒闭多年,不能重新签定合同,所以就出主意让他人盖骑缝章,使合同变得有效。在程序上,缺少婚姻证明,也未交纳房屋维修基金[关于未交纳房屋维修基金,事后房管局出示了XX府可以免除拆迁户交纳维修基金的会议纪要。(拆迁户递交的应该是拆迁协议,而非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感觉自相矛盾]。现淮北市XX工作人员已经以渎职罪而判刑。诈骗犯也被判刑。一审判决房管局赔偿损失的30%。二审维持原判。法院判决理由:房管局工作人员,当时不知道收受的是虚假材料,判决适用法律《最高法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在本案中,受害人没有任何过失,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请问各位律师们,受害人不服判决,还能怎么挽回损失。谢谢!指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瑕疵(前后纸张颜色不一样,而非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还能怎么挽回损失。

房产纠纷 2019-05-27 10:50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上述规定,卖方有权拿走定金,并同时可与他人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买方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而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的除外。存在此种情况,卖方所拿走的定金应当返还。
  •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需哪些材料: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的申报材料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申请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分层分户平面图、银行进帐凭证、开发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预购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交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授权登记文件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预购人是个人的提交身份证明、所购房屋是现房的须提交《房地产权证》、预购人是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提交经重庆市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办公室审核同意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原件。    涉外商品房买卖中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商品房买卖事同示范文本;  
    3、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  
    4、进户通知单;  
    5、商品房结算单;  
    6、住宅使用说明书较验原件;  
    7、工程质量保证书较验原件;  
    8、单户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9、涉外人员公民护照较验原件提供复印件;  
    10、涉外公证部门的公证书;  
    11、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若委托办理还需提供:
    (1)委托人,受托人均为个人,提供委托公证书原件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2)委托具有中介资质的房地产中介公司办理,需提供书面委托书原件。
  • 企业转让旧房产需考虑的税金有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个人:
    1.个人转让购买不足5年的旧房产,全额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应纳税额=转让收入×
    5.55%。
    2.个人转让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旧房产,如属于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及附加。否则,按售价与买价(**金额)的差额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纳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印花税
    1.凡房产转让行为,签定合同的双方均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应纳税额=产权转移书据所载金额×
    0.5‰。
    2.办理房产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时,按件贴花5元。
  • 商品房买卖中,经常会出现一房两卖、无证售房、出售已抵押商品房等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买房人的合法利益,所以,最高法院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的欺诈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对欺诈一方作出严厉处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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