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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当晚醉酒睡在靠北边窗,因窗户未安装防护网,该男子从四楼掉下,中山市中院介绍,洪某是古镇一套房屋的产权人,他把房屋租赁给李某,由李某对外招租。2012年起,陈某租下这套位于4楼的房子居住。房内靠北面的窗口边上放了一张上下铺的床,上铺由陈某使用,这个窗户没有安装防护设施。让人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2012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陈某在睡觉时从窗口跌至楼下受伤。

经司法鉴定,陈某所受的伤害为一个三级、三个十级伤残。陈某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且上有高堂、下有幼女仍需抚养。此后,陈某以李某、洪某应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洪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50余万元。

法庭上,房屋所有者洪某认为,他并没有与陈某签订租赁协议,双方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陈某是从李某那里承租房屋。洪某表示,他所提供的房屋及家具、装修完全符合安全标准并已经通过验收。陈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辨识能力,出租屋内的床位如何摆放完全取决于承租人而非出租人。

法官表示,洪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必须也应当察知自身所有房屋的相对变化状况以及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洪某在本次事故中明显具有维护管理的瑕疵,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洪某已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李某,李某与陈某之间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李某的维护管理责任更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更大。

????本人是承租方,并不认可以上的赔款,因为曾经多次向洪某提出安装防护窗,却招到他的拒绝。

????各位律师有什么看法呢?三个十级伤残。洪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他并没有与陈某签订租赁协议,

????各位律师有什么看法呢?

损害赔偿 2019-06-18 14:03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房屋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处分的权利。我国法律把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作为不动产。土地所有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合为一体。
    日前全国大多数地区仍实行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负责登记的体制,这也表明房地产所有权实际上是两个所有权的集合。  占有权是对房屋的实际控制的权利。
    房屋占有权可以由所有人直接行使,也可以非所有人合法行使。有法定或约定根据的非所有人占有为合法占有,反之则为非法占有。  使用权是根据房屋的性能和用途对房屋的利用的权利。
    房屋所有人可以直接使用房屋,也可以由非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取得所有人同意后使用。  收益权是房屋所有人收取房屋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如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或将房屋投资入股分红。
    收益可以由房屋所有人享有,也可以由合法的非所有人享有。  处分权是房屋所有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对房屋进行处置的权利。对房屋的处分分为事实亡的处分(改建、拆除)和法律亡的处分(买卖、赠与、互换)。
    房屋处分权一般只属于房屋所有人,非所有人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并在法定范围内才能行使房屋处分权。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 租赁合同中房屋装修问题:  
    (一)租房屋装修问题,我国法律虽然没有专门的规定,但在民法理论上观点基本一致。一般认为房屋装修应当属于添附的一种,即附合。房屋装修虽然构成附合,但并不能当然地被不动产所有权吸收。而应侧重于合理有偿的原则处理好房屋装修。  
    (二)对承租人装修物价值的认定。承租人一般是在租赁房屋期内根据租赁合同的用途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均规定,装饰物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归出租人无偿收回。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往往因为合同无效或者当事人约定出租人提前收回装修物,这就存在对装饰物现价值的确认问题。所以首先应由租赁双方对装修物进行协调,这样既解决了问题,同时也节省减少损失;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对装修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一般评估是按照装修物的正常使用年限计算折旧,房屋装修物的使用年限应与租赁期限相符,故装修物收回时的现价值应当按照租赁期限的计算标准的折旧。
  • ;房屋拆迁中承租人的权利  房屋拆迁中承租人有哪些权利?  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再将承租人作为被拆迁人,而是将承租人作为独立的拆迁当事人――即承租人,并在该行政法规中赋予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房屋承租人的概念  房屋承租人是指以租赁方式取得房屋并对房屋占有、使用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法律意义上的租赁,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以租赁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确定承租人的身份必须以租赁合同为准。  
    (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1.承租人的权利  根据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承租人的权利主要有:  
    (1)在拆迁租赁房屋时,有权利要求出租人与拆迁人之间签订产权调换拆迁协议;  
    (2)在拆迁人与产权人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有关拆迁协议无效;  
    (3)就拆迁补偿事宜与出租人、拆迁人进行协商并签订拆迁协议;  
    (4)对经协商不能达成拆迁协议的事宜,可以请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5)对拆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6)对拆迁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7)对拆迁人未能依照法律规定拆迁的,承租人有权利要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8)对强制拆迁的决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9)其他承租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2.承租人的义务  
    (1)履行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拆迁协议书的义务;  
    (2)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义务;  
    (3)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拆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  
    (4)其他应当由承租人履行的义务。  
    (三)承租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承租人从被拆迁人中独立出来,单独在拆迁法律规范中规定了承租人在拆迁法律关系的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与1991年3月22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较,承租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呢?  
    1.承租人不再是被拆迁人  根据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拆迁人就是房屋所有人,不再包括使用人。因此与1991年3月22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较,承租人不再是被拆迁人。  
    2.承租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具有从属性  1991年3月22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承租人作为被拆迁人,承租人享有被拆迁人所享有的应当被安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再有这样的规定,仅仅规定承租人在拆迁中,如果承租人与产权人不能就拆迁补偿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不能就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与拆迁人不能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房屋的拆迁补偿应当按照产权调换解决,原租赁合同应当修改。  因此在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承租人的地位从属于所有人,根据其与所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规定及意思表示来确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其权利和义务从属于其与产权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规定及在拆迁过程中双方的意思表示。  
    3.承租人在拆迁中的权利具有独立性  虽然承租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可能从属于产权人,但其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仍然具有独立性,具体表现在:  一是承租人与产权人或者拆迁人不能就拆迁补偿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时,承租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起拆迁裁决申请,请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益。  二是承租人对拆迁裁决具有独立的提起司法审查权利,即承租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不服的,可以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对拆迁人、产权人拒绝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拆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时,其可以独立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三是承租人可以独立的按照自己的意见处理自己在拆迁中的权利和义务。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承租人在拆迁中可以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根据自己对拆迁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决定自己对拆迁法律关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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