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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产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抵押合同假若签订于元月1日,元月15日再申请补登记,工商局可以补登记吗?关于动产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抵押合同假若签订于元月1日,工商局可以补登记吗?

房产纠纷 2019-07-25 12:28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抵押权是一种法律协议,当资金借入人不能支付债券或票据所要求支付的款项时,它能够保护资金借出人。抵押权赋予资金借出人从协议中确定的资金借入人资产的出售所得现金中获得偿还的权利。
    在被称作抵押协议的法律文件中,借贷双方规定了各项抵押条款。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总称。
  • 我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
  • 按照抵押担保的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不转移占有,抵押人仍占有抵押物,并可继续使用,进行生产、经营。但是,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合同订立在后,订立租赁合同时,不得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应当优于承租人的租赁权。
    抵押合同一般需要经过登记,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企业以外的动产抵押可以不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质押合同是不需要登记的,其生效也不是自合同成立时,而是自出质人将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才生效。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享有。当事人对此作了约定,所有权就按其约定的时间转移。比如,双方可以约定标的物交付后,所有权在买受人完全履行了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转移给买受人。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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