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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事实及申诉理由:2004年5月13日,申诉人驾驶闽4R689号二轮摩托车在绥安县南风镇梅园北路建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04年7月16日,县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诉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004年7月22日,申诉人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有误。事故的真相是:5月13日8时30分左右,申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梅园北路自红绿灯路口往国道324线方向行驶,车速较慢,并且靠右在本车道正常行驶。当车行至建行路段时,邓生在距离申诉人车右前方很近的地方突然从路边人行道快速闯入机动车道,欲强行横穿马路。事出突然,申诉人急忙调整方向往右边避让,但由于当时右方有一辆摩托车快速顺向驶过车旁(由于车速太快,无法看清车牌号),申诉人为避免碰车,无法避让太过,因此,申诉人驾驶的摩托车的后视镜刮擦到了邓生的手臂,邓生当即摔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从事故的发生过程看,并非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申诉人“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注意避让”,而是事出突然,申诉人根本无法避让,纯属意外事故。因此,申诉人不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而死者邓生是个成年人,有正常的辨别能力,而他却贸然横穿公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二) 申诉人对事故的处理态度积极,不属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事故发生后,申诉人及时主动打电话报警,及时把邓生送到医院抢救,并垫付了医疗费用五千多元。在邓生抢救无效死亡后,申诉人又积极做好安慰死者家属的工作,主动送去四千多元作为死者丧葬费等费用。同时,申诉人积极主动配合交警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工作,没有做出任何不利于事故处理的事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人不具备应被采取刑事拘留及其他强制措施的条件。

医疗纠纷 2018-08-10 11:58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你好,交通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根据各方过错出具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最高责任为全责,具体情形有以下十六种:
    1、追尾碰撞前车的;
    2、变更车道发生事故的;
    3、倒车、溜后发生交通事故的;
    4、从路外或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发生碰刮的;
    5、绿灯放行或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的;
    6、进入环行路口的车未让驶出或在环行路口内行驶的车辆的;
    7、跨越道路中心实线或者隔离实线发生事故的;
    8、逆向行驶的;
    9、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10、超越前方正常掉头、左转弯、超车的车辆时发生碰刮的;
    11、冲红灯发生交通事故的;
    12、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发生交通事故的;
    13、碰撞依法可以暂停、停放的车辆的;
    14、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
    15、机动车进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
    16、单方发生交通事故。
  •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 保险公司按正常的程序赔偿 。 您看
    一、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交强险赔偿限额 *有责任的限额:(2008年2月1日以后的标准)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赔偿最高限额:
    12.2万 *无责任的限额::(2008年2月1日以后的标准)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赔偿最高限额:
    1.21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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